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文民一初字第83号 |
原告宋常青,男,1972年7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超,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洪亮,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 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委托代理人张鹏,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常青诉被告王洪亮、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常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超、被告王洪亮、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常青诉称,2010年12月2日19时许,张利强驾驶豫ETA825号出租车在平原路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宋常青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利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常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辆登记在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而实际车主是王洪亮,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9月11日作出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了第一次治疗期间的费用。现原告做完了第二次手术,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1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9600元、护理费58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1794.50元。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答辩称,1、医疗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没有异议;3、营养费按照(2011)文民一初字第510号判决书标准应按住院期间6天每天10元标准计算。以上三项保险公司仅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的责任;4、误工费不应支持;5、护理费仅应按照住院期间天数,最多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供的误工和护理证明的真实性、合理性均有异议,不认可;6、交通费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 被告王洪亮答辩称,我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王洪亮雇佣的司机张利强在平原路与原告宋常青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洪亮的司机张利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宋常青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阳市贞元出租车公司登记挂靠,被告王洪亮为实际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市分公司就原告第一次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已给予了赔偿。原告的伤情因需二次手术,于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8月6日在濮阳市安阳地区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4014.50元,住院期间原告妻子聂海霞在医院进行护理,聂海霞每月工资收入29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原告妻子聂海霞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原告的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洪亮雇佣司机张利强驾驶豫EA825号轿车与原告宋常青发生交通事故,安阳市交通警察支队公认字(2010)第8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张利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宋常青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EA825号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常青二次手术的各项费用,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司机张利强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对原告承担赔偿原告宋常青损失。关于原告宋常青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的医疗费4014.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3、营养费60元(10元/天×6天),合计4254.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应予赔偿,但因在第一次残疾赔偿中处理时,医疗费限额已用完,故上述1、2、3项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并按照责任划分即4254.25元×70%=2978.15元予以赔偿;4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问题,因在第一次已处理完毕,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再予支持;5、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住院6天,其妻聂海霞每月工资收入2900元/月÷30天×6天=582元;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以上第5、6项合计6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宋常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4254.50元的70%即2978.15元;护理费58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3660.15元; 二、驳回原告宋常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4元,原告宋常青负担172元,被告王洪亮负担1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丽 审 判 员 刘 亚 峰 审 判 员 张 启 芳
二O一四年三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 丽 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