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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曲松林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松林,男。 委托代理人王志、张智博,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松林,男。

委托代理人王志、张智博,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天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大伟,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曲松林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初字第2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曲松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张智博,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10日凌晨4时许,在许昌市魏都区七里店办事处西车队停车场门口,原告曲松林驾驶豫K71153号货车出停车场大门后,下车关闭大门时,车辆发生溜车,致使曲松林受伤。原告曲松林于当日入住许昌市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胸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合并血气胸、肺挫裂伤3、右侧耳廓撕裂伤、左耳廓裂伤4、双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5、胸椎横突骨折。原告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28404.92元。之后,原告曲松林转入许昌仁和骨科医院治疗,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2811.48元。2013年7月11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另查,曲松林作为被保险人,于2012年9月8日为其驾驶的豫K71153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9日止。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三者险)的主要目的是保障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该两种保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本案中,曲松林作为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和车辆驾驶人员,对事故车辆有实际的控制能力,不属于事故中的“第三者”,其因自身的行为造成自身受到损害而要求保险人予以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曲松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1元,由原告曲松林负担。

原审原告曲松林上诉称,一审法院观点错误,首先,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时是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其次,虽然曲松林为被保险人,也是投保人,更是第三者,发生事故时是承载保险的车辆对其造成了伤害,而非曲松林本人对自己造成伤害,故肇事车辆应以其承载的保险对曲松林进行赔偿。一审法院适用法律片面、错误,应充分适用相关法律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无误,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费不由我公司承担。

本院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是否属于被上诉人的理赔范围。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在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的基础上,另查明,曲松林的被扶养人曲浩然,2005年2月27日出生。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本车车上人员和被保险人,被保险人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因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故判断因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从该人在发生事故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处于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受害人曲松林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处于事故车辆之下,脱离了驾驶室和车体,停止了对该车辆的操作和控制,在做与驾驶无关的事情,其身份已转化为第三者,而非车上人员或驾驶人,曲松林虽为投保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已把投保人列入了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之内,故原审原告曲松林所受损害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原告曲松林的损失为:医疗费31216.4元,因原审原告主张30803元,属对权利的处分,本院支持30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30元×42天);营养费420元(10元×42天);误工费参照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4351.2元(103.6元×42天);护理费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352元(56元×42天);被扶养人生活费20599.44元(13732.96元×10年×30%÷2),因原审原告主张20598元,属对权利的处分,本院支持20598元;残疾赔偿金130832.76元(20442.62元×20年×32%),以上共计190616.96元,原审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共计12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曲松林损失120000元;

二、驳回原审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原审原告曲松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随成

                                             审  判  员    蒋晓静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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