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许民终字第644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耿铁聚,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梁奎,男,1974年6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屈培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兵兵,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民一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兵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22时许,李明兵驾驶鲁P74473、鲁PK505挂号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天津市104国道与西台路交叉口时,撞向沿西台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洋驾驶的豫K68787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之后撞上路边的电线杆及路边的房子,造成双方车损,李明兵及其乘车人李浩受伤,刘洋乘车人白瑞平、刘懿菲、李留军受伤,电线杆及线路变压器等损坏,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李明兵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洋负事故次要责任,李浩、白瑞平、刘懿菲、李留军、刘俊瑞(被撞房屋屋内物品所有人)、刘俊平(被撞房屋所有人)、天津市静海县独流供电营业所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委托,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本次事故的相关损失进行了评估鉴定。因本次事故,致刘俊平房屋损失32992元,刘俊瑞所有的屋内物品损失14380元,花费房屋及物品损失评估费2370元;该房屋用于饭店经营,房屋损毁期间工人工资损失44400元。致独流镇交口处电力设施损坏,经评估被撞电力设施损失为62540元,花费电力设施损失评估费3100元。致豫K68787号车车损16220元,花费评估费800元。致鲁P74473、鲁PK505挂号半挂车车损59985元。鲁P74473、鲁PK505挂号半挂车驾驶人李明兵、乘车人李浩及豫K68787号车乘车人李留军、白瑞平、刘懿菲因该事故受伤在天津市静海县医院治疗,李明兵花费医疗费1458.39元,李浩花费医疗费91.22元,李留军花费医疗费791.48元,白瑞平花费医疗费990.98元,刘懿菲花费医疗费446元。 事故发生当天,事故各方当事人在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该协议经交警部门确认,并出具两份损害赔偿调解书。公交静2012(0334)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内容为:“一、李明兵赔偿刘俊瑞、刘俊平二人的损坏房屋、损坏的屋内物品、营业损失费、服务员工资等损失共计53700元。二、李明兵赔偿损坏的电力设施,包括电线杆、线路、变压器等损失共计45900元。三、刘洋赔偿刘俊瑞、刘俊平二人的损坏房屋、损坏的屋内物品、营业损失费、服务员工资等损失共计23000元。四、刘洋赔偿损坏的电力设施,包括电线杆、线路、变压器等损失共计19700元。五、李明兵、刘洋、李浩、白瑞平、刘懿菲、李留军另案解决。六、李明兵、刘洋与刘俊瑞、刘俊平、独流供电营业所一次性清结,签字生效,互不反悔。”公交静2012(0336)号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的内容为:“一、刘洋赔偿李明兵、李浩二人医疗费、误工费、陪伴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修车费、定损费、存车费等损失共计16000元。二、白瑞平、刘懿菲、李留军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陪伴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由刘洋担负。三、刘洋修车费、存车费、定损费自负。四、此事故一次性结清,各方签字生效,互不反悔。五、结案后李明兵、李浩、白瑞平、刘懿菲、李留军病情变化自负。”2012年10月12日,刘洋支付刘俊瑞、刘俊平二人损失共计23000元;支付独流供电营业所损失19700元;支付李明兵、李浩二人损失 16000元。收款人、付款人及主持调解人在三份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上签字。 另查,豫K68787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襄城县顺发公司。2012年5月8日,该车以襄城县顺发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及车辆损失险,期限一年。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10000元/座,车辆损失险限额153000元,均附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向原告襄城县顺发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74435.6元。原告襄城县顺发公司对此赔偿数额不满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襄城县顺发公司因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解对第三者赔偿损失后,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依法享有向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请求赔偿保险金的权利。原告请求的豫K68787号车施救费、存车费及从天津运至襄城县的拖运费,不属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李明兵、李浩的医疗费用1549.61元(1458.39元+91.22元),鲁P74473、鲁PK505挂号半挂车车损59985元,刘俊瑞、刘俊平二人损失94142元(房屋损失32992元+屋内物品损失14380元+评估费2370元+工人工资损失44400元),独流镇电力设施损失65640元(电力设施损失62540元+评估费3100元),以上共计221316.61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3549.61元(李明兵、李浩的医疗费1549.61元+鲁P74473、鲁PK505挂号半挂车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65330.1元[(221316.61元一3549.61元)×30%]。原告所有的豫K68787号车车损1702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赔偿。李留军、白瑞平、刘懿菲三人的医疗费共计2228.4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平安财险许昌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128.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保险金74435.6元,下余13692.57元未付。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理由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3692.57元;二、驳回原告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40元,原告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1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328元。 上诉人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原告请求原审被告在车损范围内理赔原审原告实际修车费用95710元有事实依据,而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未能保护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2、施救费、存车费及拖车费都是车辆发生事故所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上诉人应在车损险理赔范围内理赔。原审中,原审被告并未向法院提供保险合同,而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请求的豫K68787号车施救费、存车费、拖车费不属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实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同时辩称,1、被答辩人上诉的案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由认识错误,本案很显然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2、被答辩人错误的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担混同于交强险责任的承担。由于被答辩人认定案由错误,直接导致了被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定被答辩人承担其车上人员医药费未扣除交强险应担部分”这个认识错误,原审法院判定被答辩人(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全部承担答辩人车上人员医药费是基于该车在被答辩人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所以才判定被答辩人全部赔偿。3、工人工资44000元是饭店的直接损失。被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计算间接损失房屋损毁期间工人工资44000元明显不公”,该认识错误,工人工资44000元是饭店的直接损失,而非间接损失。因为,当时事故发生在8月17号,事故中饭店被车辆撞毁,到饭店重建后还要继续营业,若在重建期间,把饭店工人全部解雇,一是饭店违返用工合同,二是等饭店盖好时是10月份左右,在这个时候很不好找到工人,迫于无耐,饭店老板只好把工资按月发放,予以留住工人,以便饭店重建后,及时开业。由于该款项是直接发放给饭店工人的,所以为饭店的直接损失。另外,饭店的该项损失,在交警队部门主持调解下,答辩人已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比例全部赔付给了饭店。所以,一审判决认定该项事实,证据充分,合理合法。4、被答辩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原审原告赔偿李明兵、李浩医药费、车损金额超出答辩人起诉金额,法定程序错误”,这种认识是被答辩人断章取义,错误的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公交静2012(0336)号】第一项折抵后的赔偿额当做答辩人的诉求数额。被答辩人没有理解答辩人的诉求和一审法院判决数额之间真正的含义,两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所显示的各项相互折抵后的赔偿额只是答辩人损失的证据。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定原审被告承担其车上人员医疗费未扣除交强险应当承担的部分,原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全部承担,明显不合理。2、原审原告提供房屋损毁期间工人工资44400元属于第三者停业期间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承担房屋损毁期间工人工资44400元明显不公。3、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只能按照当事人提出的诉讼事实和主张进行审理,对超过当事人诉讼主张的部分不能主动审理。原审原告起诉李明兵、李浩的医疗费、车损金额16000元,而原审判决让原审被告承担李明兵、李浩医疗费、车损20945.11元,超过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同时辩称,1、原审原告的车损费并没有相关鉴定,缺乏事实依据;2、原审原告车辆事故发生在天津,施救费用系天津到河南路上产生的,并不是合理的费用,因此顺发公司的该请求没有依据。 上诉人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修理厂证明一份,以证明修车费用的合理性。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是:证明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员工崔松卡等进行拍照不存在。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以证明在商业三责险中明确约定致使第三方导致停业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上诉人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该项条款只是显示停运等损失不予赔偿,但是对第三者物质损失应该理赔,比如房屋倒塌、撞断了线路这些都应该理赔。该保险条款在签订保险合同和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时上诉人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并未收到该项保险条款,所以该条款对上诉人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 对上诉人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车辆系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属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亦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没有支持原告修车费、施救费、存车及拖车费用是否依法有据;2、原判停业损失以及车上人员医疗费是否依法有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本案事故发生后,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委托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进行评估鉴定,天津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津静价认交估字(2012)第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结论书,该鉴定评估结论对事故车辆的损失及其损坏部位进行了详细陈述。上诉人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主张其另外的实际修车费用95710元(原审中上诉人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5)并不在鉴定评估结论书认定损失部位之列,上诉人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所修部位系本次事故造成的。2、上诉人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主张施救费、存车费及拖车费应在车损险理赔范围内理赔,但其在原审中提供的票据(上诉人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所举证据16)不能证明系其实际发生费用。故上诉人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的以上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原审法院严格按照上诉人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本案的赔偿数额进行分析认定,判定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审原告缺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上诉人襄城县顺发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012元,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3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雅乐 审 判 员 尤 薇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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