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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翠芬与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100号 原告何翠芬(又名何芬),女,1965年4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岭,男,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勇,男,1976年8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娟,女,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2100号

原告何翠芬(又名何芬),女,1965年4月10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军岭,男,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勇,男,1976年8月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娟,女,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男,长葛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何翠芬因与被告张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军岭,被告张勇及委托代理人许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因做生意急需用款,借原告现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支付少量利息,下欠本金及大部分利息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只是中间经手人,实际借款人是岳勇刚;2、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3、被告已经替岳勇刚偿还原告9000元,该9000元原告应当归还被告;另外岳勇刚自己偿还原告15000元,该15000元应从原告诉请中予以扣除。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20日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12月20日,被告张勇借原告何翠芬(曾用名何芬)现金10万元。2、2011年12月20日取款、存款凭条复印件各一张,证明2011年12月20日,原告取款10万元打入被告张勇账户上。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农村信用社金燕卡复印件、该卡交易信息各一张,及取款凭条两张。证明2011年12月20日何芬向被告金燕卡中打入10万元,被告自己存入4万元,次日岳勇刚妻子李淑娜从被告该金燕卡中转走13万元、取走1万元,以上综合证明原告打入被告金燕卡中的10万元及被告的4万元都给了岳勇刚,被告只是经手人。2、2013年11月16日的谈话笔录及2013年11月26日岳勇刚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诉争的借款并非被告所借,岳勇刚才是实际借款人。3、证人岳勇刚出庭陈述。证明岳勇刚是诉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及岳勇刚愿意偿还该款。4、2013年11月24日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在收到原告诉状后找到岳勇刚,岳勇刚便以通话的方式向原告陈述诉争款项应由岳勇刚偿还,并证明岳勇刚已经偿还原告15000元。5、2013年12月19日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各一份。证明诉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是岳勇刚,被告只是经手人,及已经偿还原告23300元。

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是其书写,但认为该借条不完整,借条上面显示的有被告还款数额,现该条经过原告剪切,内容欠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被告收到款项属实,但并非是被告借的钱,被告只是经手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至于这10万元的去向与原告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证人外欠帐多,且证人欠原告30万元,证人是与被告串通后作的虚假陈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认为原告收到还款23300元属实,是张勇还的款,原告并给张勇出具有15000元的收条,但认为诉争款项是张勇所借。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综合分析后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张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已经偿还原告23300元,但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诉争款项是岳勇刚所借及被告只是诉争款项的经手人。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0日,原告何翠芬(又名何芬)转到被告张勇账户上10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何芬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张勇2011年12月20日”。后还款23300元,下余款项未还。2013年10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有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账手续及被告书写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张勇辩称案外人(本案证人)岳勇刚才是诉争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及其只是二者借款关系的中间人,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给原告出具借据的后果是明知的,且其在借据上书写“借款人张勇”,并未显示借据上的款项与岳勇刚有何关系,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录音不足以证明其辩称,对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款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被告在经原告催要后拒不还款,对造成本次纠纷有过错,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返还原告借款76700元(100000元-23300元)。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经催要后未返还借款,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勇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翠芬借款本金767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何翠芬负担535元、被告张勇负担27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王国领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二O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