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一初字第962号 |
原告胡德玉,女,1955年4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瑞庆、鲍岩峰,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君,女,1964年3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红歌,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德玉诉被告尚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德玉委托代理人王瑞庆、鲍岩峰,被告尚君委托代理人陈红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德玉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尚君向崔双出具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本金加息柒拾陆万捌仟(768800元),到2013年元月20日止,借款人尚君。利息以每月2分计算,从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止,共计29个月,每个月利息为1万元,利息共计79万元,现原告只主张768800元。后崔双把债权转给其母亲即原告胡德玉,有借据及通知被告偿还债务的事实可以证明。在债务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主张权利,但是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尚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76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尚君答辩称,1、被告借崔双的本金为47万元,不是50万元,计算利息不应按50万元计算,约定的利息高出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超出部分不合法。2、被告的债务只针对崔双,与原告胡德玉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被告尚君给崔双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人民币柒拾陆万捌仟捌,到2月20日止本金加息,担保人姜小妹,借款人尚君”。2013年11月5日,崔双以电话通知被告尚君,将此债权转让给崔双的母亲,即原告胡德玉。对此债权的转让,被告尚君予以认可。现被告尚君未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息768 8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胡德玉提供的借据一份,录音光盘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崔双与被告尚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尚君向崔双出具的768 800元借据予以证实。后崔双将上述债权转让于原告胡德玉,并通知了被告尚君,该债权转让依法成立,故被告尚君应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68 800元。被告辩称借款本金为47万元,约定利息过高,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尚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胡德玉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68 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488元,保全费4 364元,由被告尚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丽 审 判 员 刘 亚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 楠 |
上一篇:原告张祖军与被告罗山县永强粮业有限公司、李光顺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