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34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红玲,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俊芳,女,1970年10月1日出生,住安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磊。 原审被告宛海国,男,1968年3月14日出生,住安阳市文峰区。 何俊芳诉宛海国、李红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何俊芳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1日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并支付违约金5万元。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文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李红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5月3日,被告宛海国、被告李红玲向原告何俊芳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何俊芳现金叁拾贰万元正(320000元),5月底还伍万元(¥50000元),余款于2013年7月4日前还清,不记利息,以前双方欠条全部作废(如还不清利息从算,违约金伍万元(¥5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借据记载的32万元借款中包括借款本金25万元和2013年5月3日前的利息款7万元。 原审认为,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原告自认借据中记载的32万元借款中包括本金25万元和利息7万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宛海国辩称,实际借款本金为13万元,且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款30余万元,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红玲辩称,其是在被告宛海国被控制后被迫在诉争借据上签名,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在抗辩中主张的事实,原告不予认可,两被告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两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两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和2013年5月3日前利息款7万元。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和利息(依借款本金32万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1日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宛海国辩称,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且利息计算时不应重复计息。本院认为,2013年5月3日的借据上约定,如借款于2013年7月4日前还清,不计算利息;如还不清,利息从(重)算,违约金50000元。现因两被告未按借据上的还款期限如期还款,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和违约金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借款本金25万元从2013年7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定,且两被告支付原告的利息款和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按借款本金25万元从2013年7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为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宛海国、李红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俊芳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和2013年5月3日前的利息款人民币7万元;二、限被告宛海国、李红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俊芳逾期利息(按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从2013年7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定)和违约金人民币5万元。但逾期利息款和违约金总额以不超过按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从2013年7月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确定)为限。三、驳回原告何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0元,申请费1570元,由被告宛海国、李红玲共同负担。 李红玲上诉称:1、对于本案借款上诉人毫不知情,宛海国也未将借来的钱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在借据上签字,是因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家逼债,将宛海国非法控制,上诉人被迫签字,上诉人无偿还义务;2、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宛海国辩称:同李红玲的上诉意见一样。 何俊芳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何俊芳主张宛海国、李红玲还款,提供有宛海国、李红玲出具的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应予确认。上诉人李红玲主张借条上自己的签字是被迫所签,一、二审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据不实,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借款数额,原审采信何俊芳认可的借据中本金为25万元、利息为7万元进行判决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李红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安法网11596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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