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一初字第1009号 |
原告任金成,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 被告王艳芳,女,1973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任金成诉被告王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金成诉称,2012年9月18日,被告王艳芳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62 500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讨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推托不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2 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艳芳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被告王艳芳借原告现金陆万贰仟伍百元整,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上载明借款日期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8日。至今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任金成提供的借据一张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认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任金成与被告王艳芳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王艳芳偿还借款人民币62 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艳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金成借款人民币62 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362元,由被告王艳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丽 审 判 员 刘 亚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 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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