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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素芹诉安阳爱雅化妆品连锁机构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爱雅化妆品连锁机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法定代表人邢用生。 委托代理人于合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芹,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现住安阳市文峰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3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爱雅化妆品连锁机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

法定代表人邢用生。

委托代理人于合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芹,女,1982年12月6日出生,现住安阳市文峰区。

李素芹诉安阳爱雅化妆品连锁机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爱雅化妆品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李素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安阳爱雅化妆品公司赔偿李素芹医疗费103 406.1元、医疗美容费2 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 000元、交通费7 690元、住宿费1 131元、误工费33 645.84元、护理费8 85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 000元,各项共计169 764.9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文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安阳爱雅化妆品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4月26日,原告李素芹在被告安阳爱雅化妆品公司下属的唐子巷店购买安吉希可儿生命知水系列化妆品,销售当日未索要发票。原告使用20天后,面部出现不适,随到被告处询问。经过被告工作人员的两次使用方式指导,原告面部的问题仍未改善,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停止使用其购买的安吉希可儿生命知水系列化妆品。2012年7月17日,原告李素芹和被告安阳爱雅化妆品公司达成协议,内容为:“因李素芹在本店所用安吉希可儿产品出现脸部肤色不均匀(即黑白色斑点),比较明显。因此对李素芹所造成的面部伤害,经双方协商,邢志林及爱雅公司对李素芹进行面部皮肤调理改善,在1-3个月恢复正常皮肤,如果恢复不了正常皮肤,由此对李素芹造成的一切损失将由本人及爱雅公司承担。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原告李素芹和被告的工作人员邢志林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安阳爱雅化妆品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

2012年7月30日,原告李素芹将与被告安阳爱雅化妆品公司的纠纷投诉至安阳市文峰区消费者协会。当日,被告向原告补开2 400元的发票。2012年8月10日,原、被告经安阳市文峰区消费者协会调解,将产品送检。但就安吉希可儿生命知水系列化妆品,河南省内和全国经销商同批次的产品已销售完毕,被告不能够提供同批次产品,被告安阳爱雅化妆品公司申请送检其他批次的产品,检验其质量是否合格。同日,被告同意投诉方李素芹到卫生部指定的权威机构进行面部鉴定。2012年9月1日,山东省菏泽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针对被告的唇霜化妆品、美皙卸妆凝胶、水妍皙洁面胶化妆品进行检验,检验样品均为合格产品,但与原告所购买的化妆品并非同一批次。

2012年8月1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对原告李素芹诊断为化妆品接触性皮炎,检查费100元,诊断意见为建议停用原化妆品,门诊治疗。同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花费西药费75.49元、中成药费269.12元、化验费20元。2012年9月7日至9月25日,原告李素芹到郑州华夏白癜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白癜风,同时注明“不能完全排除化妆品引起本病”,该注明系盖章以后所写,原告的住院费用为40 276.1元。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5月1日期间,原告李素芹共分16次在郑州华夏白癜风医院门诊治疗,共计花费51 649.2元。另外,原告李素芹在安阳楚楚美养生美容院花费美容费2 500元。

立案后,原告李素芹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被告安阳爱雅化妆品公司就原告李素芹的损害后果与被告销售的化妆品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就原、被告的鉴定申请事项,未找到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原、被告均撤回了各自的鉴定申请。庭审中,原告诉称其于2012年4月26日在被告处购买的安吉希可儿生命知水系列化妆品,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责令被告提交其在2012年4月20日至5月3日之间的化妆品销售记录,被告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原告到郑州华夏白癜风医院、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治疗时,并未告知被告。原告也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的诊断书和病历。

原审认为,原告李素芹于2012年4月26日在被告安阳爱雅化妆品公司购买了安吉希可儿生命知水系列化妆品,购买当日被告虽未出具销售发票,但当原告面部出现不适后,原、被告达成了改善面部问题的协议,且被告后又向原告补开了2 400元的发票,上述行为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当原告面部出现白斑、双方发生纠纷后,在安阳市文峰区消费者协会的调解下,被告同意原告到卫生部指定的权威机构进行面部鉴定。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系国家卫生部指定的13家化妆品皮肤病鉴定单位之一,在不具备启动司法鉴定程序的条件下,该诊断书已证明原告李素芹因使用化妆品造成化妆品接触性皮炎,本院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对李素芹的诊断意见予以采信。被告安阳爱雅化妆品公司虽举证其他批次的产品属合格产品,但不能证明销售给原告的化妆品无瑕疵,因此不能免除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李素芹医疗就诊过程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在本市,损害发生后应当采取科学、就近的原则医治伤情。在与被告发生纠纷且未协商赔偿事宜之前,如何医治、到何处医治,原告至少应该履行通知被告医治过程的义务。原告虽未提交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治疗的病历和诊断证明,但该次就诊的时间与其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鉴定的时间相互吻合,且有正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因此对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产生的费用364.61元,予以支持。另外,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产生的检查费100元,客观真实,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郑州华夏白癜风医院的治疗情况,虽然原告提交的入院证和出院证上的印章不清晰,且均系先盖章后填写内容,另住院病历加盖诊断证明章也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该医院出具了原告于2012年9月7日至9月25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票据,该票据系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而被告也未对该发票提出异议,因此对在该医院住院产生的40 300元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元(30元∕天×18天),营养费为360元(20元∕天×18天)。原告并未提交需2人护理的相关证据,因此按照住院期间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1人,护理费为1 432.16元(29 041元∕年÷365天×18天)。原告李素芹在出院后的第三天即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1日之间,没有明确医嘱和诊断证明的情况下,分16次在该医院的门诊花费51 649.2元,虽出具有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收费专用发票,但所有门诊发票上出现过三种不同的印章,同时也出现三次不同时间就诊但发票号码连号的情况,更出现就诊时间在后的票据号码小于就诊时间在前的票据号码。因此对于原告在郑州华夏白癜风医院门诊就诊的费用,不予认可。原告请求其在安阳楚楚美养生美容院产生的2 500元费用,因其未提交该费用与伤情的因果关系证据,本院对此也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宿费1 131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依据汽车产生的过路费和加油费主张交通费7 69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据原告鉴定和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 000元。原告李素芹从事汽车配件销售工作,其误工标准按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1 485元∕年计算,原告构成面部伤害,本院酌定误工期为两个月,因此原告的误工费为5 175.62元(31 485元∕年÷365天×60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年轻女士,爱美之心人皆有之,虽然原告未经法定程序鉴定为伤残,但化妆品确实造成了原告面部受损,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 000元。综上,原告李素芹的各项损失为54 872.39元(医疗费40 76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 432.16元+交通费1 000元+误工费5 175.62元+住宿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安阳爱雅化妆品连锁机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素芹医疗费40 76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 432.16元、交通费1 000元、误工费5 175.62、住宿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 000元,合计人民币54 872.39元;二、驳回原告李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 474元,原告李素芹负担1 674元,被告安阳爱雅化妆品连锁机构有限公司负担800元。

安阳爱雅化妆品公司上诉称:1、我公司的产品经检验合格,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虽然检验样品非同一批次,但被上诉人应提供产品的残留物进行检验。2、2012年7月1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被上诉人未按协议在我公司进行皮肤调理,属违约行为。3、原审判决巨额赔偿缺乏依据。原审判决已写明了被上诉人就诊应就近、入院证印章不清、票据连号等瑕疵,仍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令人无法信服。4、原审判决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依据。5、本案不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还应适用《产品质量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裁决。

李素芹辩称:1、我手中没有产品的残留物,故无法提供。进行检验的样品与我使用的产品非同一批次,检验结果不能证明上诉人公司的产品合格。2、2012年7月12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我在上诉人公司进行了皮肤调理,没有效果,故去医院就诊。3、我支出了大量的医疗费,上诉人应该赔偿,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12年4月26日,李素芹在安阳爱雅化妆品公司下属的唐子巷店购买了安吉希可儿生命知水系列化妆品,使用20天后,面部出现不适,2012年7月17日,双方达成协议,协议写明了“因李素芹所用安吉希可儿产品出现脸部肤色不均匀(即黑白色斑点),比较明显”。据此能够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李素芹使用上诉人公司化妆品后脸部肤色出现不均匀(即黑白色斑点),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诊断书也证明李素芹因使用化妆品造成化妆品接触性皮炎,能够认定上诉人对李素芹构成侵权。上诉人虽举证其他批次的产品属合格产品,但不能证明销售给李素芹的化妆品无瑕疵,因此不能免除其损害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素芹在上诉人处调理未果的情况下,到其他医院就诊也无不当。关于医疗费用,原审认定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中医医院的费用364.61元,有正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另外,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总医院产生的检查费100元,客观真实,应予支持。关于李素芹在郑州华夏白癜风医院的治疗情况,虽然李素芹提交的入院证和出院证上的印章不清晰,且均系先盖章后填写内容,另住院病历加盖诊断证明章也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该医院出具了李素芹于2012年9月7日至9月25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的票据,该票据系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特别是上诉人原审中未对该票据提出异议,故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素芹属面部受损,原审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 0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1元,由安阳爱雅化妆品连锁机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一四年 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蔡苏仃

 

 

安法网115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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