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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照喜诉冯保平、姚素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816号 原告付照喜,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 被告冯保平,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姚素梅,女,1959年8月20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志伟,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付照喜诉被告冯保平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文民一初字第816号

原告付照喜,男,1970年4月21日出生。

被告冯保平,男,1959年1月27日出生。

被告姚素梅,女,1959年8月20日出生。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志伟,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

原告付照喜诉被告冯保平、姚素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照喜,被告冯保平、姚素梅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照喜诉称,2012年8月份至2012年9月份期间,原告向二被告处陆续送货,二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以被告姚素梅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据1份,现下欠货款6 000元;另以被告冯保平名义在2012年9月16日在原告处赊欠货款634元,有当日《销货清单》及被告冯保平签字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6 634元,以及至货款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保平、姚素梅共同辩称,被告家盖房子用钢筋不错,雷现民带一帮人给被告家建房,当时订立合同是包工不包料,后来在图纸上附加条款雷现民负责提供国标钢筋,本案诉讼主体错误,被告家用的钢筋都是雷现民提供的,雷现民说钢筋让被告验验货,有钱给人家,没钱停停再说,验过货后有时候给送货人或付照喜付钱,后来雷现民找被告取工资款,被告说按合同已经取超,雷现民说有雷现民姐姐的钢筋钱在这压着,先取钱给工人开工资,冯保平和姚素梅是夫妻关系。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保平、姚素梅因建房购买原告付照喜处钢筋,2012年8月31日,被告姚素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被告姚素梅欠原告钢材款壹万元整(10 0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 000元,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6 000元;2012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处送钢筋共计货款人民币634元,并有被告冯保平的签字确认收货。至今,二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634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付照喜提供的欠条一张、销货清单一张、证人雷现民,被告冯保平、姚素梅共同提供销货清单复印件11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姚素梅、冯保平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6 63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冯保平、姚素梅系夫妻关系,上述货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冯保平、姚素梅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的货款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即2013年9月2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被告冯保平、姚素梅辩称原告要求钢筋货款是雷现民购买,二被告只是验货,不应由二被告支付该货款,但原告提供的证人雷现民到庭证实该货款系二被告购买和使用,故二被告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保平、姚素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付照喜货款人民币6 643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付照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保平、姚素梅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丽

                                           审  判  员  刘  亚  峰

                                           审  判  员  张  启  芳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  楠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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