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文民一初字第743号 |
原告康振海,男,1941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康建民,河南观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静,女,1978年9月2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安阳市东工路与德隆街交叉口西南角。 负责人段建斌,经理。 委托代理人原野,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 原告康振海诉被告牛静、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振海的委托代理人康建民,被告牛静,被告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振海诉称,2012年9月13日15时3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安阳市人民大道自西向东正常行驶至小营门口对面时,被告牛静驾驶豫E23352号轿车从东至西逆行至该路段向南转弯时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车受损。事故经市交警认定,被告牛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张新洪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 362.03元。 被告牛静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投有全险,出事后先给原告看病,当时垫付5 286.14元。 被告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依法不应承担;原告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15时36分,在安阳市人民大道小营门口对面,被告牛静驾驶豫E23352号轿车沿人民大道南边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原告康振海骑电动自行车沿朝霞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康振海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牛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康振海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于2012年10月23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5 122.03元,门诊费2 786.14元。原告康振海支付修车费1 000元。康振海系安阳市北关区飞越汽修厂职工,月工资900元;康秀霞系安阳市成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月收入3 500元。另查明,豫E23352号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张新洪,该车于2012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在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交强险医疗限额为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限额2 000元。第三责任保险限额50 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牛静为原告垫付门诊费2 786.14元、住院押金2 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康振海提交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误工证明、护理误工证明、交通费票据、修车费单据,被告牛静提供的押金条、门诊票票据以及原、被告到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牛静驾驶豫E23352号轿车将原告撞伤,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故车辆豫E23352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安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和商业第三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人民币7 90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1天为人民币1 230元、营养费10元/天×41天为410元、修车费人民币1 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扣发工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的工资为900元/月,原告要求赔偿人民币1 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根据提供的原告妻子务工证明计算护理时间40天,应为人民币4 666.7元[(3 500元/月÷30)×40天]。交通费,原告不能合理说明乘车时间地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3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6 514.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康振海医疗费7 908.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230元、营养费410元、误工费 1000元、护理费4 666.7元、修车费1 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人民币16 514.87元(其中包括被告牛静垫付的医疗费5 286.14元); 二、驳回原告康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元,由被告牛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丽 审 判 员 张 启 芳 审 判 员 刘 亚 峰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 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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