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李世恒诉安阳新时代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安阳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840号 原告李世恒,男,2005年10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建旺(原告李世恒父亲),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新时代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文民一初字第840号

原告李世恒,男,2005年10月24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李建旺(原告李世恒父亲),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尤红伟,河南至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新时代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与德隆街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理人虞劲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海莲,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中华路与德隆街交叉口西南角。

法定代理人虞劲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会光,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明大道御风名苑小区南。

负责人翟庆瑞,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向飞,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世恒诉被告安阳新时代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安阳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世恒法定代理人李建旺及其委托代理人尤红伟,被告安阳新时代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管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海莲,被告安阳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宋会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向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世恒诉称,2012年9月8日上午,原告随母亲一同到被告处逛商场。在9号门北边一至二楼的电动楼梯上,因被告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使原告不慎从二楼摔下,造成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等。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未尽到安阳管理义务,造成原告人身受到伤害,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今被告未出分文,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 436.77元、鉴定费720元、护理费29 880元、营养费1 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 560元、伤残赔偿金245 31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交通费3 200元,共计416 668.8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时代管理公司辩称,1、新时代管理公司不是事发电梯的管理人和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2、新时代管理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对司法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被告新时代置业公司辩称,1、新时代置业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是原告自身危险行为所致,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放任原告自行玩耍,原告监护人对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2、原告亲戚李俊兵应承担责任,李俊兵在义乌市场二楼经营门市,事发是原告的父母找李俊兵,李俊兵与事发电梯很近,未尽到提醒义务,造成原告独自离开商柜,作为亲戚未尽到义务应承担责任;3、新时代置业公司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事发电梯使用管理符合相关规定,置业公司设立了安全标志,并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对意外事故进行补偿,原告并非新时代置业公司的消费者,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置业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4、如认定新时代置业公司有责任,由于置业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新时代置业公司在我公司投保有公众责任险及附加电梯升降责任险,电梯附加险的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依据条款第三条及附加险的相关规定,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是依法律规定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责任,保险人按照约定赔偿,如被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我公司相应不承担责任;2、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二条我公司对本事故的绝对免赔率为5%,免赔额应由被保险人承担;3、依据条款第八条第七项约定,我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该赔偿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综上,我公司认为被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世恒出生于2005年10月24日,其父为李建旺,母亲为李艳林。2009年3月7日,原告在安阳市殷都区小花园幼儿园进行学前教育。2012年11月14日,殷都实验小学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系殷都实验小学一年级六班的学生。2012年9月8日12时左右,原告在安阳义乌国际商贸城电梯处玩耍不慎摔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额叶、右侧枕叶及右侧小脑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骨骨折、冠状缝分离、头皮血肿、弥漫性轴索损伤、左肺挫伤、肺部感染、左手皮肤裂伤、右侧股骨上端外侧骨化性肌炎,实际住院为52天,共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77 051.77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外购药3600元,出院后在安阳市民生堂大药房有限责任公司万寿堂大药房购药支付人民币3 235元。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4月27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世恒伤残等级为五级。原告支付鉴定费人民币720元。另查明,安阳义乌国际商贸城属于被告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所有,被告置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公众责任保险及电梯附加险,电梯附加险的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该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300元或损失金额的5%,两者以高者为准,投保单上有被告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认可盖章。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世恒提供的户口本、李建旺身份证、李艳林身份证、殷都实验小学证明、安阳市殷都区学前教育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十六张、辅助物品发票七张、外购药发票五张、鉴定费单据、费用明细清单、安阳市殷都区振兴百信超市营业执照、安阳市殷都区振兴百信超市证明、李艳林工资单、交通费票据,被告新时代管理公司提供的光盘一张、照片六张、安阳义务国际商贸城电梯供货合同、安阳义务国际商贸城电梯安装合同、安阳义务国际商贸城电梯保养合同、安全检验合格证复印件四张、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单、商位租赁合同、商铺委托管理合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众责任保险保险单、投保单、公众责任保险条款,本院依法调取的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事故发生的电梯所有人和管理人均系被告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由于被告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未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相应的监护责任,应减轻被告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被告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70%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公众责任险及附加电梯升降责任险,电梯附加险的每次事故的责任限额为30万元,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5%绝对免赔率外,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大小承担。现原告李世恒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医疗费为人民币83 886.77元(包含外购药);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间52天为人民币1 56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52天为人民币1 040元; 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原告由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为六个月,护理标准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共计为人民币12 689.50元(25 379元/年÷12个月×6个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城镇居民,根据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原告为五级伤残等级和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民币20 442.62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人民币245 311.44元(20 442.62元/年×20年×60%);;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 5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人民币 345 987.71元。由于被告新时代置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扣除5%的免赔率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30 081.83元(345 987.71元×70%×95%),被告新时代置业公司赔偿原告12 109.57元(345 987.71元×70%×5%)。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 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20 000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虽然载明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责赔偿,但其提供的投保单上未明确告知投保人,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被告新时代置业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了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不同意重新鉴定,但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并接受当事人询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原告要求新时代管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世恒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人民币250 081.83元;

二、被告安阳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世恒人民币12 109.57元;

三、驳回原告李世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 550元,鉴定费720元,原告李世恒负担2320元,被告安阳新时代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丽

                                           审  判  员   刘  亚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  楠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