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2242号 |
原告何金辉,男,1988年10月2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乔建军,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德金齿轮有限公司。 原告何金辉与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河南省德金齿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2013年10月31日本院受理本案,2013年12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河南省德金齿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金辉诉称:2013年5月8日,被告因流动资金困难,从原告处借走现金200万元,当日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月息2%,并约定了违约金和使用期限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河南省德金齿轮有限公司未作辩解。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河南省德金齿轮有限公司基本注册信息单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2013年5月8日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河南省德金齿轮有限公司和案外人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何金辉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每30天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如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收取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3、网上银行转账凭证10张,证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借款人(案外人)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47.5万元。 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河南省德金齿轮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合法,本院对其真实合法性予以确认,但所证明的原告出借给被告200万元借款与原告何金辉的陈述不一致,故对其此证明内容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8日,原告何金辉与二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河南省德金齿轮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二被告及案外人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何金辉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8日至2013年6月7日,月利率2%,还款方式为每30天付息一次,到期本息一次性结清;如违反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收取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当日,二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河南省德金齿轮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2013年5月9日和2013年5月10日,原告何金辉通过网上银行转账给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47.5万元,剩余的152.5万元原告何金辉未实际出借给被告,借款后被告本息2.5万元,下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原告为追要借款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双方应依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支付给长葛市吉原机械有限公司47.5万元,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该47.5万元借款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何金辉未实际出借给被告的152.5万元,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请求2%的月利率和违约金,根据有关规定,利息和违约金一并计算,不能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原告请求的利息和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已经偿付的25000元利息应予扣减。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河南省德金齿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不举证、不答辩、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 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河南省德金齿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金辉借款475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2800元,由原告何金辉承担14385元,被告长葛市恒通橡胶有限公司、河南省德金齿轮有限公司承担54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