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4)文民一初字第93号 |
原告河南华璟无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北南阳路西SOHO广场DE座646室。 法定代表人尚高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晶超,河南界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立中,男,1958年1月2日出生。 原告河南华璟无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赵立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华璟无业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晶超,被告赵立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华璟无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6日,被告在完成工作后,停放三轮车时,将其他车辆撞坏,原告替被告垫付12000元,后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立中偿还垫付的维修费12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立中辩称,被告赵立中是公司打工,工作中的错误,应当由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替被告垫付赔偿款1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手续,至今未给付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报告一份、收款收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替被告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依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立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被告赵立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丽 审 判 员 刘 亚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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