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103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用怀,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赵万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建生,男,1958年9月23日出生,住林州市。 委托代理人付志增。 上诉人马用怀因与被上诉人纪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镇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未约定利息。2012年8月9日原、被告共同到中国农业银行,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30000元汇入了原告名下。对该笔汇款的用途原、被告存有争议,原告主张汇款30000元是被告偿还原告另外借的30000元,被告主张汇款30000元用于偿还原告所诉借款。 另查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前,原告曾经营磁选厂与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亦曾借过原告款项。 原审认为: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借据未收回情况下要证明已归还借款,应当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本案中,原、被告于2012年8月9日共同到银行转账,目标明确,如果该笔汇款确系归还诉争借款,按常理被告应将借据收回,但被告既未将借据收回亦未让原告出具收据,因此,被告于2012年8月9日汇入原告账户中的30000元难以认定为归还诉争借款,故原告所诉的30000元借款被告应予偿还。对被告主张的还款后要求原告自行销毁借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汇入原告账户中的30000元所涉及的经济往来可另行处理。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用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纪建生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纪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马用怀负担。 宣判后,马用怀不服,上诉称:上诉人2012年8月9日通过银行卡转账偿还了2012年6月21日借被上诉人的3万元,不能因为没有收回原条,就否认还款的事实。请求二审依法裁决。纪建生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借款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在借据未收回情况下要证明已归还借款,应当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记载的内容。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2年8月9日共同到银行转账30000元,如果该笔汇款系归还诉争借款,按常理上诉人应将借据收回或者让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上诉人没有将借据收回也没有让被上诉人出具收据,原审对上诉人主张已还款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已指明对上诉人汇入被上诉人账户中的30000元所涉及的经济往来可另行处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马用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红伟 审 判 员 丁伯顺 代理审判员 苗 飞 二○一四年 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永兴
安法网116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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