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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双红与被上诉人张付安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双红,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付安,男, 委托代理人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双红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许民终字第7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双红,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付安,男,

委托代理人李苏敬,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双红因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2013)许县枪民初字第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双红、被上诉人张付安及委托代理人李苏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7月5日上午9时许,在许昌县枪张公路将官池村东头路北被告经营的废品收购站院内,被告家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事件发生后,原告姐姐报了警,许昌县公安局将官池派出所民警出警对有关情况进行了了解并作出初步处理。2013年7月5日,原告在许昌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第一门诊进行了初步诊治,共支付西药费2172元。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20日期间(共计l4天),原告在许昌市中医院对伤情(右下肢)进行了治疗,共支付医疗费3431.26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方曾向原告支付过200元赔偿款。

另查明,原告户口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家庭成员有原告、妻闫建平、女张艳、子张书豪。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必要的费用。本案中,被告家饲养的狗将原告咬伤,由许昌县公安局将官池派出所民警的接处警登记表及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此次侵权事件所遭受到的各项损失。被告辩称事件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原告对事件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张付安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对于医疗费,因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鉴于原告未提交其职业方面的相关充分证据,故结合其户口性质及伤情,本院认为,以其住院期间为基数,并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为宜。对于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充分证明,但根据原告之伤情及实际住院情况,本院认为,以其住院期间为基数,并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宜。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本院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本院认为以其住院期间每天按3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营养费,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本院司法实践中的通常做法,本院认为以其住院期间每天按10元为标准计算为宜。对于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张付安应获得的赔偿款经本院核定,具体为:医疗费5603.26元(205+1967+3431.26)、误工费795.2元(20732元/年÷365×14)、护理费973.44元(25379÷365×14)、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l4天)、营养费l40元(10元/天×l4天)。以上共计7931.9元。扣除已支付的200元赔偿款,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7731.9元赔偿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双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付安赔偿款773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王双红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张付安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狗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被狗咬伤是自己的不合理行为造成的,且主张的各项请求过高,据此望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付安庭审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双红家中饲养的狗咬伤被上诉人张付安,后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200元进行治疗的事实清楚。原审判决依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所判并无不当,其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狗是上诉人的且所判费用过高及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理由,因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随成

                                             代理审判员  秦东亮

                                             代理审判员  肖永强

                                             二〇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杨京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