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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保平与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河南凯迪药用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新乡市汇丰纺织有限公司、徐道平、郭照虎、徐艳君、宋连陆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8
摘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242号 原告贾保平,男,1972年6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金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照虎,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辉县市常村镇古章村南。 被告河南凯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初字第01242号

原告贾保平,男,1972年6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殷金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照虎,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辉县市常村镇古章村南。

被告河南凯迪药用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道平,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获嘉县徐营新洛公路35公里处。

被告新乡市汇丰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国栋,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获嘉县照镜镇后李村。

被告徐道平,男,1962年6月3日生,汉族。

被告郭照虎,男,1962年11月30日生,汉族。

被告徐艳君,女,1983年7月13日生,汉族。

被告宋连陆,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

原告贾保平因与被告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河南凯迪药用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新乡市汇丰纺织有限公司、徐道平、郭照虎、徐艳君、宋连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保平的委托代理人殷金辉,被告河南凯迪药用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新乡市汇丰纺织有限公司、徐道平、郭照虎、徐艳君、宋连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保平诉称:2013年2月20日,原告贾保平与七被告及获嘉县万得沣纺织有限公司、王士祥、宋清平、安国栋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获嘉县万得沣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60天,还款时间为2013年4月21日,同时约定其他七被告及王士祥、宋清平、安国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11.25万元(自2013年2月20日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3年7月3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七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2013年2月20日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为60日,月利率为2.5%,被告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河南凯迪药用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新乡市汇丰纺织有限公司、徐道平、郭照虎、徐艳君、宋连陆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股东会决议四份,证明获嘉县万得沣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河南凯迪药用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新乡市汇丰纺织有限公司、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均通过公司权力机构一致同意,借款及担保合法有效;3、委托收款证明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原告按照借款人获嘉县万得沣纺织有限公司的要求将150万元汇入其指定的王士祥账户。

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0日,获嘉县万得沣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贾保平借款150万元,被告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河南凯迪药用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新乡市汇丰纺织有限公司、徐道平、郭照虎、徐艳君、宋连陆为借款连带保证人,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借款期间为2013年2月21日至2013年4月21日,并于当日给原告贾保平出具借据一份;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2年。2011年8月18日、19日原告贾保平将借款200万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河南分行汇到借款人获嘉县万得沣纺织有限公司指定的王士祥个人账户上。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本金,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2日,下欠本金150万元及利息未付。原告要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河南凯迪药用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新乡市汇丰纺织有限公司、徐道平、郭照虎、徐艳君、宋连陆自愿为原告贾保平与获嘉县万得沣纺织有限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同时约定保证期间为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获嘉县万得沣纺织有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七被告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河南凯迪药用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新乡市汇丰纺织有限公司、徐道平、郭照虎、徐艳君、宋连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保平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获嘉县万得沣纺织有限公司及王士祥、宋清平、安国栋进行追偿。

二、驳回原告贾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12元,由被告辉县市盛源纺织有限公司、河南凯迪药用特种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新乡市汇丰纺织有限公司、徐道平、郭照虎、徐艳君、宋连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审  判  员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燕  良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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