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文民一初字第666号 |
原告杨清丽,女,1986年5月2日出生。 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人民大道122号。 原告杨清丽诉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清丽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至2012年8月20日在被告处工作,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有义务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养老金,被告在履行交付义务仅两个月后,不仅不向社保局交纳原告的养老保险,而且在原告的工资中扣除了原告自己应交部分,截止2012年8月,被告共欠缴原告养老保险金15 746.12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2012年12月20日出具情况说明,由原告垫付个人养老保险。2012年12月26日,原告向安阳市社保局替被告垫付15 746.12元。现经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经济紧张推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垫付的债务15 746.12元;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河南省卫生考试合格人员登记表中记载原告杨清丽工作单位为安阳一五一医院。2009年5月11日,被告给原告颁发了“优秀护士”荣誉证书。2010年1月17日,被告给原告颁发了“先进工作者”荣誉证书。2010年5月10日,被告给原告又颁发了“优秀护士”荣誉证书。2012年12月20日,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向安阳市社保局出具情况说明,说明被告经营暂时困难,欠缴养老保险,经与职工杨清丽个人协商,由个人先行垫付其个人养老保险。2012年12月26日,安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了开发区社会保险个人欠款补缴通知单,通知单中写明原告杨清丽个人缴纳为4 498.88元,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缴纳为11 247.24元,共计15 746.12元,缴费人为原告杨清丽。2013年4月18日,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安文劳人仲不字[2013]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原告杨清丽2013年4月18日送来的申请书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杨清丽提供的河南省卫生考试合格人员登记表、荣誉证书三张、安阳一五一医院情况说明、开发区社会保险个人欠款补缴通知单、安阳市文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2012年12月20日向安阳市社保局出具情况说明,由职工杨清丽个人先行垫付其个人欠缴的养老保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债务15746.12元,由于2012年12月26日,原告杨清丽垫付了被告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共计11247.24元,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垫付的养老保险费人民币11 247.24元。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清丽人民币11247.24元。 二、驳回原告杨清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元,原告杨清丽负担50元,被告安阳一五一医院负担1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丽 审 判 员 刘 亚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莎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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