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4)文民一初字第47号 |
原告徐薇薇,女,1978年9月22日出生。 被告路娜,女,1978年8月4日出生。 被告张黎峰,男,1977年1月2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石磊,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薇薇诉被告路娜、张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薇薇、被告张黎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路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薇薇诉称,由于原告与被告是从小一起长大的同学朋友,关系非常要好,从2010年年底开始,被告以其父亲和朋友开办公司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并承诺就用几个月,但当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讨要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脱,不予偿还,严重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壹佰叁拾肆万元整(小写1 340 000元);责令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自2012年6月2日至今2013年12月2日共计18个月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每月利息;责令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被告路娜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张黎峰辩称,1、本案与被告张黎峰没有任何关系,该钱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也未用于共同生活,不应认为共同债务;2、本案涉案金额大,原告没有提供证明合法来源,通过什么方式借出,法院应当查明;3、送达问题本案路娜下落不明,原告本身对该情况明知,法院对被告张黎峰采取留置,被告张黎峰不能通知路娜,法院应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日,被告路娜借原告徐薇薇现金壹佰叁拾肆万元整(1 340 000元),有被告路娜签字并出具借据一张。至今被告路娜未偿还原告借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徐薇薇提供的借据,被告张黎峰提供的路娜信、短信息、通话记录、记事本复印件、光盘一张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路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徐薇薇要求被告路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佰叁拾肆万元整(1 340 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路娜支付利息的诉请,由于双方未约定,故原告要求的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被告路娜与被告张黎峰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路娜与被告张黎峰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张黎峰辩称借款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路娜、张黎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薇薇借款本金人民币1 34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1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徐薇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144元,由被告路娜、张黎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丽 审 判 员 刘 亚 峰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莎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王 静 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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