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长民初字第01497号 |
原告黄瀚,女,1981年7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长葛市文化路南段6号。 委托代理人马喜红,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跃东,男,1975年3月25日生,汉族。 被告王素卿,女,1979年7月17日生,汉族。 原告黄瀚诉被告刘跃东、王素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喜红、被告王素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跃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瀚诉称:2011年8月22日,被告刘跃东到原告家中,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用于与其妻共同经营,当日,刘跃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如原告用款提前10天通知,被告一次性结清本息。2012年10月份,原告及其丈夫提出用款,被告刘跃东称生意赔了,保证2013年春节前还清,后刘跃东一直未还。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经营,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为追要欠款,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4000元(自2011年8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3年6月22日,以后另算至判决确定之日止。判决确定后仍不付款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跃东未作答辩。 被告王素卿辩称:其与被告刘跃东曾经是非法同居关系,二人不是夫妻关系,自2010年开始,二人就不在一起生活,应驳回原告对王素卿的起诉。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1年8年22日刘跃东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8月22日被告刘跃东向原告黄瀚借款10万元;2、被告刘跃东、王素卿户籍信息材料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跃东未提供证据。 被告王素卿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结婚登记材料及离婚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9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素卿提出借条是刘跃东个人债务,其不知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王素卿认为户籍信息不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对于被告王素卿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是二被告为逃避债务补办的手续。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黄瀚提供的证据1真实合法,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合法,但该户籍信息不能证明二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王素卿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2日,被告刘跃东向原告黄瀚借款10万元,当日,刘跃东向原告黄瀚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黄瀚壹拾万元正(100000),刘跃东,2011年8月22日”。另查明:2012年9月23日,二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9月24日办理离婚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保护。被告刘跃东向原告黄瀚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刘跃东应承担还款责任。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发生时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故刘跃东的该笔借款认定为其个人债务,被告王素卿不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告黄瀚与被告刘跃东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无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但被告刘跃东应当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30日起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刘跃东不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跃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瀚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0元,由被告刘跃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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