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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瑞英诉被告王素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龙民一初字第213号 原告史瑞英,女,1975年4月2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刘宁。 被告王素卿,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代理人蔡志猛。 原告史瑞英诉被告王素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龙民一初字第213号

原告史瑞英,女,1975年4月2日出生,住安阳市北关区。

委托代理人刘宁。

被告王素卿,女,1964年1月20日出生,住安阳市龙安区。

委托代理人蔡志猛。

原告史瑞英诉被告王素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兴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瑞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宁、被告王素卿的委托代理人蔡志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瑞英诉称,原、被告系同事,2012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 400元,双方约定2012年8月31日前还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另外双方还口头约定月息2.5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拖。后经单位领导协调,被告每月从工资中抽出部分归还原告,至起诉前被告共归还原告10 400元,连约定的利息也不够。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 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标准按月息2.5分计算。

被告王素卿辩称,对借款44 4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至原告起诉前确实归还了其10 400元,但是该10 400元归还的系本金,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利息,双方根本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 4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史瑞英人民币44 400元,于2012年8月31日前归还,王素卿。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推拖拒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 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之日止,标准按月息2.5分计算。

另查明,原、被告借款之事,经单位领导协调,被告每月从其工资中提取部分用于归还原告,至原告起诉前,被告已归还原告10 400元,原告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史瑞英提供的证据:2012年4月16日借条1份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5分及归还的10 400元系利息,被告辩称双方没有口头约定利息,归还的10 400元系本金。本院认为,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主张的口头约定利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被告归还的10 400元,应当视为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现原、被告之间借款数额应为34 000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1日至被告还清借款本息之日间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素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4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9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史瑞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243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621.5元,由原告史瑞英负担人民币143.5元,由被告王素卿负担人民币4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郝 兴 军

                                              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任  建  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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