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息民初字第1046号 |
原告熊梅霞,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涛,息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告牛双成,男,汉族。 被告周新发,男,汉族。 原告熊梅霞诉被告牛双成、周新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徐无己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梅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双成、周新发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熊梅霞诉称:2013年5月1日,被告牛双成通过周新发介绍,找我借款20万元,并且签订借条一份,由被告牛双成用工资及建行卡作抵押,被告周新发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付,无奈而起诉。 被告牛双成、周新发因未到庭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日,被告牛双成与原告熊梅霞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即原告提供的借条),由被告牛双成向原告熊梅霞借款20万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至2013年7月1日为两个月;牛双成以其月工资2500元作抵押,在此借款未还清前,牛双成不得取用;当日,被告周新发在该借款协议上签名对此笔借款予以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分文不付,原告遂于2013年7月2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认的原告陈述、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20万元及担保借款的关系明确,原告举证事实成立,因而债务依法应当清偿。被告牛双成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周新发作为担保人,未对保证方式约定,依法应对牛双成的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牛双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付清原告熊梅霞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 二、被告周新发对牛双成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牛双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无己
二O一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吕晓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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