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息民初字第1124号 |
原告贾文堂,男,汉族。 被告陈兰勇,男,汉族。 原告贾文堂诉被告陈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无己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文堂、被告陈兰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文堂诉称:被告陈兰勇于2010年12月10日因购房之需向原告借款24500元,至今仍有1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拖再拖,要求被告归还1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按月4%的利息追加违约后的利息。据此,原告提供了借款合同复印件壹份。 被告陈兰勇辩称:所借的24500元中已包括全部利息,其于2011年6月21日已归还最后的20000元欠款,现不欠原告分文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被告陈兰勇与原告贾文堂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由被告陈兰勇向原告贾文堂借现金24500元整,用期30个月;如违约不还,该24500元借款从借款之日起每个月按4%利率加罚利息。2011年6月21日,被告陈兰勇归还现金2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3年7月13日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贾文堂的陈述及书证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应认定未归还的借款为4500元,被告陈兰勇应归还该4500元及其未归还期间的利息;按法律规定,该利率标准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陈兰勇关于其不欠原告分文钱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于归还10000元的诉求,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但对其中有证据证明的诉求4500元则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兰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原告贾文堂的借款4500元及其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兰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徐无己
二〇一三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吕晓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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