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6120号 |
原告麻XX,男,1971年5月29日出生。 被告韩XX,女,1974年12月14日出生。 原告麻XX与被告韩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瑞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XX及被告韩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麻XX诉称:2012年底,原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韩XX离婚,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但之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改善。从2012年底起诉至今,原、被告分居近一年,期间,原、被告见过5次面,打架2次。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子麻XX、女麻XX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韩XX辩称:1、被告与原告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被告无权取得财产;3、子麻XX、女麻XX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4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2、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18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及生效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韩XX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韩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麻XX与被告韩XX于1997年4月13日在新密市民政局登记结婚。1996年12月2日,双方生育一子麻XX;2008年12月19日,双方生育一女麻XX。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开民初字第185号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2013年10月9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二人已共同生活多年,期间共生育两个子女,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虽偶尔为家庭琐事争执,但双方并无实质性矛盾。虽原告系第二次起诉要求离婚,但其并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亦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可以处理好的。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女麻XX和麻XX的诉讼请求,因本院未支持离婚请求,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麻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麻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吴瑞艳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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