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息民初字第1233号 |
原告赵星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史志豪、汪强,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息县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贾建,男,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灿华,男,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赵星顺诉被告息县人民医院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星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志豪、汪强,息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张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星顺诉称:2012年8月15日上午,原告右上腹疼痛到息县人民医院就诊,该院以原告患胆囊结石接收入院。8月16日,由该院医师黄增祥对原告进行了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术后出现胆总管胆汁漏。8月17日又对原告进行了肠吻合术,术后原告并没有好转,病情加重,精神恍惚。8月19日再次对原告进行了剖腹控查术,术后原告病情较上次还要严重,经院方同意,于8月22日转武汉协和医院治疗,结果才把原告生命抢救过来。事故发生后,息县人民医院意识到自己的责任,就在2012年11月7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协议,给原告一次性经济帮助款70000元,以后原告不能以任何借口或理由与医院产生任何纠纷,当时因原告要做手术急需用钱,就违心的签订了该协议,该协议确定存在重大误解和显示公平的情节,所给付的经济帮助费70000元全部用在救命费用上了。为此诉讼,要求撤销所签订的协议,恳请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息县人民医院辩称:2012年11月7日,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真实,合法有效,该协议商定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依法维护,双方所签协议目的就是解决术后胆漏问题。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协议约定的内容及要解决的问题应该很清楚,不存在有重大误解行为。院方在与原告协商解决术后胆漏问题,已明确告知原告一次性解决,以后不能以任何借口或理由与院方产生任何纠纷,不存在利用优势,原告也不存在没经验和轻率,不存在显示公平,原告请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亦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上午,原告右上腹疼痛到息县人民医院就诊,院方以原告患胆囊结石并胆囊炎接收入住外三科治疗。2012年8月16日,由外三科医师黄增祥对原告进行了腹腔镜胆囊切除术,术后出现胆总管胆汁漏。8月17日黄增祥医师又对原告进行了胆肠吻合术,术后原告病情并未好转,反而病情加重,精神恍惚。8月19日黄增祥医师再次对原告进行了剖腹控查术。术后,原告病情较上次还要严重,主治医师将原告的病情告知其亲属后,其家属要求转院治疗,经院方同意后,于8月2日原告转到武汉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进行抢救,协和医院于2012年8月23日对原告进行了剖腹控查+胆肠吻合术,手术记录:术中见腹腔内胆汁样液体约2000,原胆肠吻合口处裂开,可见胆汁溢出,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70925.6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以院方手术错误,多次要求院方予以赔偿。息县卫生局委托信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因故一直没有鉴定。2012年11月7日,院方通知原告,同日院方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协议内容为:一、院方出于人道主义一次性给予原告经济帮助款70000元。二、协议签订后,即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以后不能以任何借口或理由与院方产生任何纠纷。原告得到院方支付的经济帮助款70000元后,身体出现病发症,于2012年11月19日又入住武汉协和医院,诊断为:胆囊切除+胆肠吻合术后高血压、黄疸原因待查。住院7天,支出医疗费8197.24元。后又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息县中医院、息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5300元。后原告经常现现发烧、寒战、恶心、呕吐及引流管口疼痛等症状,又于2013年5月15日2013年7月7日两次入住武汉协和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4414.30元。原告先后入住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用184935.23元。为此,原告以其处于危险时期、急需用钱治病、违背志愿、无奈才与院方签订协议、实属趁人之危、重大错误、显失公平等为由,于2013年8月7日诉讼来院,请求撤销该协议。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息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诊断证明;手术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武汉协和医院检查报告;诊断证明;手术记录;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息县中医院检查报告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2012年11月7日双方签订的协议等证据,原、被告庭审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院方医务人员在对原告赵星顺行腹腔镜胆囊切除术过程中存在手术不当,术后出现胆总管汁漏,后又几次手术,仍未达到治疗效果,致使原告多次转院治疗,给原告身心造成极大的伤害和痛苦,经济上造成极大的困难(支出巨额费用)。原告多次找院方协商赔偿事宜,一直未能解决,医疗事故鉴定也始终未有结果。原告已支出巨大费用,急需用钱治疗,处于当时的现状,2012年11月7日与院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得到院方付给的经济帮助70000元钱后,于2012年11月19日再次入住武汉协和医院治疗,又支付了巨大费用。综上情节,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时确实处于危难之机,并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愿。被告给付的70000元经济帮助,远远弥补不了原告支出的巨额费用,原告的权利若得不到支持和维护,必然带来不安定因素,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因此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确实是在危难之机签订显失公平,违背了公正、等价原则,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故此原告诉请撤销所签订的协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三)项、第五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赵顺星与被告息县人民医院于2012年11月7日所签订的经济帮助费70000元及不能以任何借口或理由产生纠纷协议无效,依法予以撤销。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长禄 审 判 员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李 勇
二O一三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吕晓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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