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龙民一初字第104号 |
原告郭秀芳,女, 1945年3月15日生,住安阳市龙安区。 原告赵国林,男, 1968年11月2日生,住安阳市龙安区。 原告赵宗利,女,1967年3月21日生,安阳市龙安区。 原告郭秀芳、赵国林、赵宗利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九林,男,农民,住安阳市龙安区。 原告赵九林,男,1973年1O月8日生,住安阳市龙安区。 被告安阳市龙安区文明物流停车场,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负责人张全喜。 委托代理人张新民,男,农民,住安阳市龙安区。 原告郭秀芳、赵国林、赵宗利、赵九林诉被告安阳市龙安区文明物流停车场(以下简称文明物流停车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秀芳、赵国林、赵宗利、赵九林、被告文明物流停车场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秀芳、赵国林、赵宗利、赵九林诉称,受害者赵文占系原告郭秀芳之夫、原告赵国林、赵宗利、赵九林之父。赵文占于2008年在被告处工作,负责车辆调度,工作期间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2月10日,受害者在负责车辆调度时,不幸被停车场内的车辆碾压,后经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后,四原告不断与被告协商受害者赵文占工伤死亡的赔偿事宜,但其总是百般抵赖。四原告只得向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确认受害者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后该仲裁委在没有充分查清事实的情况下,草率定案,错误下发了(2012)龙劳人裁字第3号仲裁裁决,驳回了四原告的仲裁请求,四原告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受害者赵文占在被告处工作,按月发放工资,在工作期间,和被告依法应成立劳动关系。四原告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受害者赵文占和被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文明物流停车场辩称,被告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张全喜。2008年赵文占到被告处开始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2月10日,赵文占在被告处工作时,被武雪峰驾驶的车辆碾压受伤,赵文占被送往医院抢救时,张全喜垫付抢救费1 400元,赵文占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张全喜随礼金1 000元,而且武雪峰已经与四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其赔偿了四原告24万元,随后刑事案件经法院已判决。赵文占已年满60周岁,被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赵文占于1945年3月27日出生,郭秀芳系赵文占妻子,赵国林、赵宗利、赵九林系赵文占、郭秀芳子女。2008年,赵文占到被告处工作,负责车辆调度,双方未签订合同。2011年2月10日,赵文占在被告处工作时,被武雪峰驾驶的车辆碾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文占在医院抢救时,被告负责人张全喜垫付抢救费1 400元。在公安机关主持下,武雪峰亲属与四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武雪峰给付了四原告赔偿金24万元,随后该刑事案件已经法院判决。四原告与张全喜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本院,后四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2011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1)龙民初字第432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四原告撤回起诉。随后,四原告向安阳市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要求确认赵文占与被告的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3月29日,该仲裁委作出(2012)龙劳人裁字第3号仲裁裁决,驳回四原告的仲裁请求。四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依法确认赵文占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郭秀芳、赵国林、赵宗利、赵九林提供的证据:1、户口本1份;2、安阳市龙安区东风乡赵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3、(2011)龙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卷宗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4、(2011)龙民初字第432号民事裁定书1份;5、死亡医学证明1份;6、(2012)龙劳人裁字第3号仲裁裁决书1份;被告文明物流停车场提供的证据:1、营业执照1份;2、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3、张全喜身份证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载明,赵文占于1945年3月27日出生,参照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规定,赵文占于2008年到被告处工作时,年龄已超过国家规定的60岁退休年龄,后赵文占于2011年2月10日在工作时因故受伤死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的规定,赵文占不属于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适格主体,所以不适用劳动合同法进行调整,赵文占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仅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与赵文占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秀芳、赵国林、赵宗利、赵九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郭秀芳、赵国林、赵宗利、赵九林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兴 军 审 判 员 贾 长 桥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琦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范 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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