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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允浦、李全贵、李哲、李凯、李康诉被告王宝来、王建军、吕向阳、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2211号 原告于允浦,男,1932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李全贵,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 原告李哲,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李凯,男,1992年5月18日出生。 原告李康,男,1992年5月18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开民初字第2211号

原告于允浦,男,1932年7月15日出生。

原告李全贵,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

原告李哲,男,1990年9月25日出生。

原告李凯,男,1992年5月18日出生。

原告李康,男,1992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杰,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徐宗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宝来,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井才,男,1955年7月21日出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王建军,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席玉民,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吕向阳,男,1982年4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祝仁,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大海寺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秦会波,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振超,男,1981年3月23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9号国泰财富中心8层。

负责人时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白玲,女,1970年7月18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健,男,1988年9月2日出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于允浦、李全贵、李哲、李凯、李康诉被告王宝来、王建军、吕向阳、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全贵、李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王建军委托代理人席玉民、被告吕向阳委托代理人王祝仁、被告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会波及委托代理人杨振超、被告王宝来委托代理人王井才、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白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9日6时30分,被告王宝来驾驶豫AM5526/豫AK257号挂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顺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0KM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吕向阳驾驶的豫GBQ968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豫GBQ968车上的乘车人于香玉严重受伤,后经原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宝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吕向阳无责任,于香玉无责任。经查,王建军与王宝来合伙购买了豫AM5526/豫AK257号挂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车辆挂靠在被告通达公司。王建军明知被告王宝来没有取得相应的驾驶执照但仍让其驾驶,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本案中,王宝来与吕向阳应认定为共同侵权。吕向阳把自己的私家车用于非法载客、非法经营,其应承担相应责任。豫AM5526/豫AK257号挂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在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五被告依法承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停尸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餐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21674.5元。

被告王宝来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建军辩称:1、原告诉请的标准过高;2、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3、对于原告的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应予支持。

被告吕向阳辩称:1、被告吕向阳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吕向阳与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3、本案受害人明知被告的车辆并非合法的客运车辆但仍主动要求乘坐,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4、原告部分诉求没有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被告通达公司辩称:1、本案的肇事车辆与被告通达公司系挂靠关系,依据挂靠协议,被告通达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司机王宝来证照不符,本次交通事故系其本人造成的,与被告通达公司无关:被告通达公司虽系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但并不参与该车辆的经营管理,该车辆并不在通达公司的控制范围之内,故被告通达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案受害人系农村户口,并且其不能证明自己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能够证明经常居住地位于城镇的只能是暂住证;4、肇事车辆购买有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被告通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标准过高;2、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3、被告吕向阳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4、原告应提供受害人于香玉系独生子女的证据;5、被扶养人的生活费依照法律规定不应支持;6、原告的各项诉请均应有证据支持;7、侵权人已被刑事处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8、本案侵权人系无证驾驶,不符合保险公司关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理赔的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于允浦、李全贵、李哲、李凯、李康身份证各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关系及抚养关系;2、长垣县常村镇马南村民委员会及长垣县公安局常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允浦与受害人的关系;3、封丘县赵岗镇北王河村村民委员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4、洛阳理工学院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哲系该校学生,无经济来源; 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 6、于香玉与河南福田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汽车管理服务协议和申请各一份,证明受害人自2010年10月28日购买车辆进行运输;7、孕检证明一份,证明受害人一直在郑州生活并参加孕检; 8、河南金辉物流有限公司郑州第十分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及宣传彩页,证明原告李全贵及受害人共同承包该公司的部分运输线路; 9、充值凭证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受害人因抢救支出的费用; 10、交通费票据及加油票据共七张,证明交通费支出; 11、郑州市惠济区飞翔商贸行出具的收据15张,证明原告李全贵与受害人向其交纳房租,原告李全贵及受害人一直在郑州居住; 12、郑州市惠济区宏达货架销售处营业执照及范惠英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一份;13、郑州市惠济区嘉杰货运信息部营业执照及李国彬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一份;14、郑州市惠济区金杯市场金程货运信息部及李志民身份证复印件及证言一份,证据12-14证明原告李全贵与受害人一直在郑州从事物流运输行为; 15、马东红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一份、郑州市惠济区长兴路街道王砦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全贵与受害人一直在郑州居住; 16、陈艳梅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李全贵与受害人于2010年开始在郑州从事物流经营; 17、浦东发展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受害人在郑州开卡消费;18、保单复印件四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险; 19、被告王宝来、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吕向阳行车证各一份;20、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宝来与王建军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被告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1、河南省金辉物流有限公司证明一份;22、收条一份,证明受害人的停尸费和运尸费;23、长垣县常村镇马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允浦家庭情况;24、发票四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伙食费。

被告王宝来、王建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4、23真实性无异议,但法律规定只有18周岁以下的子女,父母需尽抚养义务;2、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责任不等于赔偿责任,无责任车辆仍有义务赔偿;3、对证据6—17、21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暂住证相互印证;4、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应进行赔偿;5、对证据19无异议,可以证明王宝来有驾驶证,不是无证驾驶;6、对证据20无异议;7、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但丧葬费计算是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还是按法律规定标准算,应选择其一;8、证据24未显示日期,不能证明消费时间。

被告吕向阳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王宝来、王建军的质证意见。

被告通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4、23真实性无异议,但法律规定只有18周岁以下的子女,父母需尽抚养义务;2、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责任不等于赔偿责任,无责任车辆仍有义务赔偿;3、对证据6—17、21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暂住证相互印证;4、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应进行赔偿;5、对证据19无异议,可以证明王宝来有驾驶证,不是无证驾驶;6、对证据20无异议;7、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但丧葬费计算是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还是按法律规定标准算,应选择其一;8、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4,四张发票号码系连号,其一次性在该地方消费,不能证明原告处理该事故中产生该项费用;9、原告提交的证明城镇户口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同一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自己在郑州曾经居住过,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郑州。

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但法律规定只有18周岁以下的子女,父母需尽抚养义务,死者父亲居住在农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2、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显示被告王宝来驾驶证不符合准驾车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对证据6—17、21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暂住证相互印证;4、对证据18真实性无异议,保险公司应进行赔偿;5、对证据19无异议,可以证明王宝来有驾驶证,不是无证驾驶;6、对证据20无异议;7、对证据22真实性无异议,但丧葬费计算是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还是按法律规定标准算,应选择其一;8、对证据23证明目的有异议,应由户籍管理机关出具证明;9、关于原告提供证据24,四张发票号码系连号,其一次性在该地方消费,不能证明原告处理该事故中产生该项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餐补费用;10、原告提交的证明城镇户口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同一城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自己在郑州曾经居住过,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郑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11-21,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2,本院认为,停尸费与运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内,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24,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王宝来、王建军、吕向阳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通达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车辆代管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通达公司与被告王宝来、王建军的车辆系挂靠关系,王宝来与王建军是合伙关系,二人均是实际车主,有生效法律文书为证;通达公司仅在其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对被告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法律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宝来对被告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建军、吕向阳、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依据法律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被告通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

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单抄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系其公司承保;2、保险条款两份,证明依据保险条款约定,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明确解释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4、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投保人明确知道准驾车型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证明保险公司在标的车辆承保时已对投保人进行告知义务。

原告对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条款同上位法存在矛盾,保险公司未证明已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3、证据3不能作为保险公司免责的法律依据,只代表个人观点,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证明投保人车型不符,不能证明保险公司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依法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王建军、王宝来对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吕向阳对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无异议,但证据1是格式条款,当理解出现争议时,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故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成立;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条款同上位法存在矛盾,保险公司未证明已将免责条款告知投保人3、证据3不是我国立法法意义上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能作为法院判案依据;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证明投保人车型不符,不能证明保险公司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应依法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通达公司对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但证据1是格式条款,当理解出现争议时,应作出对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利的解释,故保险公司拒赔的理由不成立;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保险条款同上位法存在矛盾,免责条款未明确告知投保人,并且保险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已告知投保人;3、证据3不是我国立法法意义上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不能作为法院判案依据;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只是证明投保人车型不符,不能证明保险公司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仍应依法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八条的规定,即使肇事司机未取得驾驶证及相应驾驶资格,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偿的,法院应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商业三责险赔付,只有当保险公司赔偿以后受害人仍得不到足额赔偿时,才由其他当事人进行赔偿。

对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4,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的部分约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本院认为其真实有效,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王宝来驾驶豫AM5526/豫AK257挂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顺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0KM处超车时,与对向行驶的被告吕向阳驾驶的豫GBQ968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吕向阳受伤,豫GBQ968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乘坐人于香玉死亡的交通事故。原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11月7日出具原公交认字[2011]第0005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宝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吕向阳、受害人于香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抢救受害人支付医疗费2198元。

2012年7月26日,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原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王宝来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王宝来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建军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向阳车辆损失费和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

24 32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向阳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和车辆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7319.4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向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吕向阳不服该判决,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3月7日,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刑一终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原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原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人王宝来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建军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向阳车辆损失费和鉴定费等共计人民币24 32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豫AM5526/豫AK257挂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宝来和被告王建军,登记车主为被告通达公司。被告通达公司为肇事车辆豫AM5526/豫AK257挂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挂靠单位。该车在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两份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8月6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共计550 000元(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不计免陪)。

原告于允浦为受害人于香玉父亲。原告李全贵为受害人于香玉丈夫。受害人于香玉为原告李哲、李凯、李康母亲,三个孩子均已成年。受害人于香玉与原告李全贵长年在郑州市从事物流工作,并在郑州市居住生活1年以上。原告于允浦育有一儿一女,受害人于香玉系其女儿,其子于海明于1956年1月23日出生,务农,原告于允浦长年生活在河南省长垣县常村镇马南村,其妻子已故多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肇事司机王宝来驾驶与驾驶证载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致使受害人于香玉死亡,其对此次事故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其有权主张赔偿。

对于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473 298元,受害人于香玉长年在郑州市从事物流运输工作,经常居住地为郑州,依据河南省2012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共计408 852.4元。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于香玉父亲于允浦年龄已超过75周岁,受害人父亲育有二名子女,依据2012年度全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 5032.14元/年的标准计算5年,被抚养人于允浦的生活费计12 580.3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以上共计421 432.75元。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对421 432.75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丧葬费16 81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河南省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4 203元/年,月平均工资标准为2850.25元,计算六个月共计17 101.5元。原告的诉请并未超出其实际损失,对于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398元,根据原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受害人于香玉因抢救支出医疗费2198元,本院对于2198元的部分予以支持,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停尸费2600元,本院认为,停尸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办理丧事支出的交通、住宿、餐饮及误工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根据本案客观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21432.75元、丧葬费16817元、医疗费21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460 447.75元。

豫AM5526/豫AK257挂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本案中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 000元。原阳县人民法院(2012)原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新刑一终字第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载明,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吕向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车辆损失费共计7319.49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59.49元,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560元。综上,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2198元、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219440元。豫AM5526/豫AK257挂肇事车辆虽在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但被告人王宝来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依照约定,浙商保险河南分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责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剩余损失238809.75元,被告王宝来作为侵权人应负赔偿责任。王宝来、王建军均系肇事车辆共有人,王建军将车辆交予证照不符的王宝来驾驶,王建军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王建军、王宝来应共同赔偿原告上述238809.75元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宝来、王建军均系肇事车辆挂靠人,被告通达公司为肇事车辆豫AM5526/豫AK257挂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货车的挂靠单位,故通达公司对被告王宝来、王建军应负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于允浦、李全贵、李哲、李凯、李康二十二万一千六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宝来、王建军共同赔偿原告于允浦、李全贵、李哲、李凯、李康二十三万八千八百零九元七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宝来、王建军应负的上述第二项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于允浦、李全贵、李哲、李凯、李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零一十七元,由原告于允浦、李全贵、李哲、李凯、李康共同负担八百一十元,由被告王宝来、王建军、荥阳市通达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八千二百零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吴瑞艳

                                             人民陪审员  董祥丽

                                             人民陪审员  刘宏丽

                                             

                                             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牛明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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