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太康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太民初字第1340号 |
原告张运生,男,汉族,1975年4月25日出生,住太康县城关镇五里杨行政村张文祥自然村。 被告赵永林,男,汉族,55岁,住太康县城关镇五里杨行政村赵庄自然村。 被告赵合社,男,汉族,51岁,住太康县城关镇五里杨行政村赵庄自然村。 原告张运生诉被告赵永林、赵合社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永林、赵合社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运生诉称,2000年7月份,二被告到原告门市部购买了价值5856元的电料,且给原告打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偿货款时,二被告同意偿还,但就是不予以兑现,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赵永林、赵合社因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永林、赵合社二人从原告处购得电料后,未支付货款,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拒绝偿还。 以上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赵永林、赵合社欠原告张运生电料款585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偿还,原告张运生要求被告赵永林、赵合社偿还欠款5856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永林、赵合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运生款585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斯 汉
二0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 红 艳
|
上一篇:原告张华伟诉被告张强离婚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