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沈刑少初字第142号 |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豆光辉,男,1976年10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2013年7月29日主动到沈丘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3]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光辉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豆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7月13日晚,被告人豆光辉以宏达网业老板豆XX经常欺负他为由,伙同李涛、马抗(二人已判刑)等人驾车到宏达网业,持剪刀对被害人豆XX等人进行叫骂、威胁,并将豆XX的妻哥吴XX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XX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豆光辉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豆光辉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豆光辉的刑事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豆光辉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豆XX、吴XX陈述,证人吴一X、董XX、豆二X 等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光辉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豆光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豆光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豆光辉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豆光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郭 慧 二O一三年十月 十六日 书记员 李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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