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50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负责人李万金,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帆,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红景,女,生于1978年9月28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洁生,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马红景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唐河县人民法院(2012)唐民一初字第1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帆、被上诉人马红景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7月6日8时,原告马红景的丈夫侯红宇驾驶豫R3F329号厢式货车,在“唐河大中原石材有限公司”开业庆典现场迎宾道上倒车时,车轮带动该道上地毯,将站在地毯上的唐河县桐寨铺镇惠老营村农民惠进川带倒致伤。后惠进川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医院诊断,惠进川右股骨胫骨折及肺心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惠进川的死亡证明认定“惠进川系外伤继发肺源性心脏病发作并呼吸循环衰竭”。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唐公交认字(2012)第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红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红景与其丈夫侯红宇在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主持下,与死者惠进川的儿子惠小平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侯红宇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慰抚金等共计80000元。8月2日,惠小平收到了上述赔款并出具了收条。后原告方要求被告进行理赔,双方对理赔事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豫R3F329号厢式货车的原车辆所有人是李永全,2012年5月25日,李永全将该车以4万元的价格卖给了侯红宇和马红景夫妇,双方进行了交付,但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2012年6月1日,马红景在被告安邦财险唐河营销部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6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1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投保车辆在投保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该事故属意外事件,不是交通事故,且原告方当初也认为不属于交通事故,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有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为交通事故,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国家职能部门,其对于交通事故的认定具有专业性和权威性,事故是否属交通事故不能以当事人自己的认识为依据,因此,对保险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惠进川真正的死因是肺心病而非交通事故,但唐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和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证明了惠进川虽生前患有肺心病,但该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外伤是导致惠进川死亡的直接诱因,因此交警部门认定惠进川死于交通事故并无不当。综上,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保险公司,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对本案中惠进川因交通事故死亡承担保险责任,对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2012年8月2日,原告方已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家属进行了赔偿,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请求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关于被告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赔偿保险金的数额,应当根据死者惠进川的家属依法应当得到的赔偿数额、原告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核算,死者惠进川赔偿数额为:(1)、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全年30303元,计算6个月,数额为30303元÷2=15151.5元;(2)、死亡赔偿金,按照2011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全年6604.03元计算,惠进川生于1936年7月10日,已满76岁,应按五年计算,数额为6604.03×5年=33020.15元;(3)、惠进川在唐河县中医院抢救医疗费445.51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上述各项赔偿合理数额合计为68617.16元。安邦财险河南省分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68617.16元。据此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马红景保险金68617.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安邦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1、原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采信与事实不符,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作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唐河县中医院的诊断证和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死亡证明均没有说外伤是导致惠进川死亡的直接诱因,原审认定惠进川死于交通事故没有事实依据;3、股骨颈骨折只是惠进川肺源性心脏病发作的诱因,应当行外伤参与度的鉴定。请求对本案予以改判或者发还重审。 马红景答辩称:关于事故事实有交警队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事故是造成死者死亡的直接原因。关于外伤参与度的鉴定,因死者已死亡,也埋葬了,住院时间也短,所以无鉴定条件。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发生后,唐河县交警部门通过对司机侯红宇及现场目击证人的询问,对事发时的情况进行了调查,依据其查明的事实,作出了唐公交认字(2012)第3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红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唐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作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职能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是其职责范围,作出的事故认定具有专业及权威性,上诉人虽称本案不属交通事故,但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该事故认定,且侯红宇在接受交警部门询问及到上诉人处报案时也均未否认车辆带动地毯造成站在地毯上的惠进川摔倒并最终死亡的事实,故该事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应当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信。马红景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在其赔偿死者亲属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请求上诉人进行理赔,上诉人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原判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并无不当。事故的受害人惠进川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死于外伤继发肺源性心脏病发作并呼吸循环衰竭,上诉人请求对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该条规定,本案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划分责任比例来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的鉴定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金 坡 审 判 员 王 邦 跃 审 判 员 车 向 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尤 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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