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47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正智,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育非,男,生于1986年1月16日,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该公司宿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红伟,女,生于1968年4月15日生,汉族,住南阳市七一路127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天宇,男,生于1992年10月7日,汉族,系许红伟之子,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莲,女,生于1934年4月8日,汉族,系许红伟婆母,住南阳市棉纺厂小区。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闫振伟,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六安市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史寿平,任该车队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寿军,男,生于1978年4月24日,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州铺镇州铺村大井组。 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梅玲,女,生于1975年10月8日,汉族,住宛城区长江路20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珊,女,生于2002年5月16日,汉族,系李梅玲之女,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梅玲,基本情况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政威,男,生于2010年1月29日,汉族,系李梅玲之子,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李梅玲,基本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刘青,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东桥镇老鸹墩村刘从庄组。 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安徽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与被上诉人许红伟、蔡天宇、李清莲、史寿军、安徽省六安市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盛汽运公司)李梅玲、吴珊、吴政威及原审被告刘青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民重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蔡福鼎与吴庆贵系朋友关系。2011年5月4日23时50分许,吴庆贵醉酒后驾驶豫R22951号长安牌SC6371A型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北向南行至312国道1019km+31km处时,撞到同向靠路西准备停车由刘青驾驶的皖N831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186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尾部,造成豫R22951号客车受损,蔡福鼎当场死亡,吴庆贵送医院后不治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1]FD第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庆贵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蔡福鼎无责任。许红伟系蔡福鼎妻子,蔡天宇系许红伟,蔡福鼎之子,李清莲生于1934年4月8日,系蔡福鼎的母亲,李清莲生育一子。 豫R22951号长安牌SC6371A型小型普通客车系蔡福鼎所有。被告刘青系被告史寿军雇佣司机,皖N831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皖N1867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所有人是史寿军,皖N8319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N1867挂重型平板半挂车挂靠在鑫盛汽运公司名下,鑫盛汽运公司在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为皖N83193、N1867号投保了交强险两份。主车投保商业险500000元,挂车50000元。李梅玲系吴庆贵之妻,吴珊系吴庆贵之女,吴政威系吴庆贵之子。南阳市交警大队对豫R22951号长安牌SC6371A型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委托评估,车辆已报废。 原审认为,一、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如果受到侵害,有权要求义务人依法赔偿。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掼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合同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由于保险公司未能及时履行赔偿义务,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责任划分,吴庆贵与蔡福鼎应推定为帮工关系,作为帮工人吴庆贵为蔡福鼎无偿提供劳务帮工,明知酒后不允许驾驶车辆,应对其行为承担30%责任。史寿军作为车辆的所有人,运输公司作为车辆投保人,史寿军、运输公司承担40%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40%赔偿责任,除交强险外,商业险按照责任比例划分承担。剩余部分由吴庆贵法定继承人李梅玲、吴珊、吴政威在继承范围内承担30%。三、刘青系史寿军雇佣司机,刘青属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史寿军与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运输公司与史寿军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现原告请求赔偿项目:1、死亡赔偿金20年,每年15930.26元,及318605.2元。2、丧葬费,按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计13678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李清莲,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支出10838.49元,5年,计54192.45元。4、车辆损失费,因保险公司委托南阳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报废评估,评估价为12000元,予以确认。5、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150000元,明显过高,蔡福鼎的死亡确实给原告方造成心灵和精神上的伤害,酌情支持30000元。以上共计428475.65元。由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708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不宜按比例划分,下余227675.65元按40%的比例91070.26元,共计应赔偿原告291870.26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辩称第三者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扣除10%的免赔的项目,由于保险公司合同系格式合同,保险公司也未尽到告知义务,投保人在商业险的范围内增加了不计免赔,对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许红伟、蔡天宇、李清莲各项损失291870.26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李梅玲、吴珊、吴政威支付原告20338元;三、驳回三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44元,由原告负担121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7162元,被告李梅玲、吴珊、吴政威负担57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史寿军负担。 太平洋财险六安公司上诉称:1、商业险内上诉人应按30%的比例予以赔付;2、原判判令在商业险内赔付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3、依据保险合同之规定,上诉人应当对事故责任免赔10%,10%的绝对免赔率应当予以支持。请求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许红伟、蔡天宇、李清莲、答辩称:1、答辩人按人身损害赔偿起诉,事故比例按40%并无不当;2、精神抚慰金不划分比例,保险公司如不承担,则由其他当事人承担;3、对绝对免赔率不发表意见。 史寿军答辩称:10%的绝对免赔率不成立,本案是追尾事故,撞到了前车尾部,货物是否超载超长不是事故的原因,上诉人称已履行告知义务没有依据,仅是保单的组成部分,而未履行告知义务。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10%绝对免赔率及商业险部分责任比例承担原审处理是否准确的问题,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以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在相关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称被保险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应免除其10%的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中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投保人投保时其已明确履行了告知义务,且投保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精神抚慰金如何支付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一他字第25号《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交强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该约定并未约定赔偿的先后顺序,可以理解为所有赔偿项目都是平等同序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对其中任一项进行赔偿均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依据商业险的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应当优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付,原判判令精神抚慰金在商业险内赔付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对该项予以纠正。许红伟、蔡天宇、李清莲因其亲属蔡福鼎死亡应获得的赔偿款项共计428475.65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上诉人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70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即428475.65元-170800元=257675.65元,由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40%责任,李梅玲、吴珊、吴政威在继承吴庆贵遗产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分别为:257675.65×40%=103070.26元,257675.65×30%=77302.70元,上诉人共计应赔偿许红伟、蔡天宇、李清莲170800+103070.26=273870.26元,李梅玲、吴珊、吴政威应赔偿许红伟、蔡天宇、李清莲77302.7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民重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许红伟、蔡天宇、李清莲各项损失273870.26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李梅玲、吴珊、吴政威赔偿许红伟、蔡天宇、李清莲各项损失77302.70元; 四、驳回许红伟、蔡天宇、李清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44元,由许红伟、蔡天宇、李清莲负担1212元,史寿军负担7000元,李梅玲、吴珊、吴政威负担732元。保全费1270元,由史寿军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负担400元,李梅玲、吴珊、吴政威负担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金 坡 审 判 员 王 邦 跃 审 判 员 车 向 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胡 珊 珊 |
上一篇:原告郑州兴旺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安阳市昌凌华普汽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