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初字第1671号 |
原告杜彦军,男,1969年5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鹤壁市天晨彩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南路。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吕军,男,197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杜彦军与被告鹤壁市天晨彩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晨公司)、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彦军到庭参了加诉讼,被告天晨公司、吕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彦军诉称,2013年2月,二被告借用原告款项2110000元,并承诺一个月内偿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因二被告欠原告款项,给原告生活造成很大困难,现因生活困难,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先行偿还1200000元及利息,余款之后另行起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支出原告诉请。 二被告未到庭,亦无答辩。 原告杜彦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被告天晨公司、吕军出具的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2013年2月6日,天晨公司、吕军借杜彦军现金2110000元整。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质证。 本院对原告杜彦军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该借条内容真实,能够客观反映被告天晨公司、吕军借用原告款项的案件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6日,被告天晨公司、吕军向原告杜彦军借款211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天晨公司、吕军借用原告杜彦军款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杜彦军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生活困难,现要求二被告先行偿还欠款1200000元,余款另行起诉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无约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天晨彩钢板有限公司、吕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彦军借款本金120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杜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0600元,由被告鹤壁市天晨彩钢板有限公司、吕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上诉状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 王学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继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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