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辉民初字第2692号 |
原告王祝保,男,1969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冀照新,辉县市吴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张学新,男,1975年7月5日生。 原告王祝保与被告张学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独任审理,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3年12月6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1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1分5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3155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数额及利息不属实,借款时间是2007年7月份,数额我记不清楚了,利息是月息1分2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3155元有无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围绕本案的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份一份,该据载明2008年12月11日张学新借到王祝保现金15000元,月息1分5厘,约定归还日期为2009年12月11日,证明人为孙银根。原告以该据证实其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该据上被告的名字及名字上的指印是被告所签、所捺,其他内容不属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被告对该据有异议但未举证证实其异议成立,故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利息为月息1分5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关于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据,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1315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借款时间、数额及利息有异议但未举证证实,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学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祝保借款本金一万五千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一万三千一百五十五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海圆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震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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