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固民初字第1259号 |
原告雷志勇(曾用名雷阳),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中知,固始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固始县石佛高中,地址:固始县石佛店乡街道(以下简称石佛高中)。 法定代表人周恒,校长。 原告雷志勇诉被告石佛高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志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佛高中接到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制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志勇诉称,我夫妻二人原系固始县石佛高中教师,于2002年该校开始集资建教学楼和男生寝室。于2004年我集资45000元,2005年集资50000元。2012年2月9日还本金10000元,利息未结,该集资款利息截至2007年之后利息至今未结,虽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唐塞,至今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望及时审理。 原告雷志勇诉讼提供有下列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及资格。 二、三份被告集资借款收据,证明被告曾三次向其集资借款的事实。 被告固始县石佛高中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石佛高中为建设教学楼和男生宿舍,于2004年2月8日向原告集资借款20000元同时约定按月利率10‰计息,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该笔借款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将其在此之前的利息已结清支付。下欠本金20000元及2007年11月28日以后的利息未付;2004年10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5000元,同时约定按月利率10‰计息,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该笔借款被告于2007年11月28日将其在此之前的利息已结清支付,下欠本金25000元及2007年11月28日以后的利息未付;2005年1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集资借款50000元,同时约定按月利率10‰计息,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该笔借款被告于2007年11月26日将其在此之前的利息已结清支付。并于2012年2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40000元及2007年11月28日以后的利息未付,综上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5000元,除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部分利息外,下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元及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虽同意支付,但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集资借款事实清楚,且被告为原告出具有借款收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长期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负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佛高中欠原告借款85000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28日起按约定的10‰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款经法院转交)。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倍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被告石佛高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河南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为民 审判员 饶培杰 陪审员 朱 汉
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陈青云 |
上一篇:被告人赵现坡、秦瑞军犯盗窃罪、王志雷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