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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文明与豆全兰、王高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民初字第1286号 原告王文明,男, 1973年2月4日出生。 被告豆全兰,女, 1962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王高中,男, 1965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明诉被告豆全兰、王高中房屋买
沈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沈民初字第1286号

原告王文明,男, 1973年2月4日出生。                            

被告豆全兰,女, 1962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王高中,男, 1965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金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文明诉被告豆全兰、王高中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瑞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明,被告豆全兰、王高中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明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豆全兰、王高中夫妇私自把位于槐店镇大王楼行政村一处宅基地(父母遗留)转让给原告,原告支付了转让费30000元,双方签订了协议书。在今年8月份,原告在此宅基地上拉院墙时,被告王高中的妹妹王荣进行阻拦,说此宅基地是父母遗留给她的,其哥嫂转让宅基地不知情,导致原告至今未能拉院墙。故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无效;返还现金3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豆全兰、王高中辩称: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是基于公平、自愿协商,不存在欺诈、胁迫,且价格合理,即时清洁,合法有效。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今有王高中家庭宅基地一处,转让给王文明,转让费叁万元正(其中包括两间砖木结构房屋也在叁万元之中),此协议签订之日叁万元付清,协议生效。见证人:王文明、豆全兰、王猛(王高中)”。该协议书签订之后,原告已将30000元交付给被告。

另查明,该处宅基地土地使用者为王观同(王高中之父,已故),现该集体土地使用证有王荣(王高中之妹)持有。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协议书一份,经庭审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原告王文明明知该房地产是被告王高中父亲王观同的遗产而进行购买,显然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虽合理支付了价款,但并未实际居住,也未修缮、添置。王高中转让该房地产时第三人并不知情,也非因合法继承或受遗赠取得,同时违反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出租于非农业建设这一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为此被告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主张合同有效,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文明与被告王高中、豆全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二、被告王高中、豆全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文明购房款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高中、豆全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瑞玲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芦  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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