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龙民一初字第96号 |
原告丰兴旺,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现住郑州市中州大道。 委托代理人李慧峰。 被告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 法定代表人任爱国。 委托代理人孙晖,男,该公司员工,住安阳市龙安区。 原告丰兴旺诉被告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国物流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兴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峰、被告爱国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兴旺诉称,2010年12月7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 500 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付利息至2012年12月6日,后利息拖延未付,现原告因急需资金,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但被告以种种理由予以推托,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 500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爱国物流公司辩称,被告认可2010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1 500 000元,但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至5年,现借款期限届满前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系原告违约在先,且被告借款后,每月按时支付约定月息2%的利息(即每月利息30 000元)至2012年12月份。鉴于原告的先违约行为,被告不再支付原告利息,并且应当把已支付的利息共计720 000元充抵为本金后偿还。被告现经济困难,要求分期偿还剩余款项780 000元,且被告保证在24个月内全部付清。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7日,被告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 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2%,原告按约定借给上述款后,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份,该借据上未载明借款期限。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12月6日,随后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丰兴旺提供的证据:1、2010年12月7日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2、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铁西支行转款凭证1份;3、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份,以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 500 000元,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按约定借给被告1 500 000元后,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12月6日,随后不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 50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鉴于双方约定月息为2%,被告给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12月6日的事实,故利息自2012年12月7日起,按月息2%计付。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至5年,借款期限未满原告主张还款系其违约在先,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利息,并且应当把已支付的利息共计720 000元充抵为本金,要求24个月内分期偿还剩余款项780 000元,鉴于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而被告未提供证据,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丰兴旺借款本金人民币1 500 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 二、驳回原告丰兴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 300元,由被告河南爱国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郝 兴 军 审 判 员 贾 长 桥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琦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家 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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