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
| 刑 事 判 决 书 |
| (2013)南刑初字第192号 |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生兵,男,1987年8月26日生,汉族。2012年11月6日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后在逃。2013年3月12日被决定逮捕,同年7月1日被取保候审。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生兵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生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闫XX拖欠购买铲车款,被告人王生兵受销售铲车方刘XX的雇佣,2012年6月5日,刘XX带领王生兵等人到闫XX住地指认地址,要求王生兵当天晚上来人拖车并捎带开锁工具。6月6日凌晨,被告人王生兵纠集他人到杨村乡路口北侧闫兰车所住的砂石料厂处绞断大门锁,并将闫XX住室门破坏,强行进入闫XX住室,对闫XX夫妇、妻弟实施强行按倒等威逼手段控制后,将停在院子内的铲车拖走。2013年7月1日,被告人王生兵主动到南乐县公安局投案。 事发后,闫XX将拖欠车款偿还河北亚盛公司,亚盛公司将拖走的装载机归还给闫XX,双方之间的经济纠纷已经解决,闫兰车表示不再追究刘XX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生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闫XX、袁XX陈述、证人袁红X、吉XX、李XX、刘XX、张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辨认笔录,工程机械租赁合同,南乐县杨村乡后吉楼村民委员会证明,到案证明、破案经过,闫XX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生兵伙同他人深夜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生兵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对公诉机关认定为自首的意见予以采信。鉴于王生兵自首,本案事发有因,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公诉机关从轻处罚的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生兵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期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付利红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晓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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