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许立二民终字第112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书华,女,193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向辉、董宏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跃伟,男,1972年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福金,男,65岁,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菅美莲,女 ,65岁,汉族。 上诉人李书华因与被上诉人宋跃伟、宋福金、菅美莲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县人民法院(2012)许县枪民初字第3004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诉人李书华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明显错误。原审法院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是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也就是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由遗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这显然属于管辖权的问题,解决该问题只需要将案件移动至由管辖法院审理即可,而不是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审法院以专属管辖的规定认定上诉人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显然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于继承纠纷。应以被继承人四万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诉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本案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及主要遗产所在地均不在许昌县,许昌县人民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在立案后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学海 审 判 员 蔡文慧 审 判 员 谷德福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明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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