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息民初字第1578号 |
原告邓玉海,男,汉族。 原告邓其明,男,汉族,系邓玉海之子。 委托代理人崔国军,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万新建,男。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显山,信阳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涛,信阳支公司职员。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简称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方宇,河南分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红涛、陈刚,河南分公司职员。 原告邓玉海、邓其明诉被告万新建、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玉海及委托代理人崔国军,被告万新建、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代理人杨涛、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代理人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7日上午12时10分,被告万新建驾驶予SC5139小型轿车行至东环路“福田电工专门店”门前路段时,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非机动车道邓玉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邓玉海及乘坐有邓其明受伤事故,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万新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玉海、邓其明不承担责任。万新建驾驶的车辆在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投有强制险,在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髌骨骨折、右趾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邓其明诊断为“双膝左手外伤”。万新建未支付任何费用。为此诉讼,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各项费用140000元。 被告万新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车辆保险齐全,自己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被告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各项损失合理部分同意在强制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但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及精神损失计算过高,误工工资应由工资证明,技术人员应由技术资格证书,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请求合理判决。 被告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数额过高,部分诉请违背法律规定,部分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规定,应不予以认定,恳请法院核定。原告各项损失应在强制险限额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同意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上午12时10分,被告万新建驾驶自己的予SC5139轿车沿息县城关东环路由北向南行至“福田电工专门店”门前路段,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时,与沿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正常行驶邓玉海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邓玉海及摩托车乘坐人邓其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万新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玉海及乘坐人邓其明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邓玉海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右趾骨折”;原告邓其明诊断为“双膝、左手外伤”。原告邓玉海住院26天,支出医药费15034.02元,邓其明住院6天,支出医药费394.88元。支出交通费1000元,购买拐杖、坐便垫支出费用197.00元。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邓玉海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30日,休息期30日,护理期60日,内固定取出术治疗费5000.00元,护理期30日,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支出鉴定费1900.00元。被告所有万新建驾驶的车辆在华泰财保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在大地财保信阳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虽为息县项店镇黄围孜村邓寨组,但现居住息县龙湖街道办事处龙湖社区居民委员会王围组已多年,并自建有房屋。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肇事车辆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明、检查报告、住院病历、医药费票据15428.96元;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1900.00元;原告居住辖区证明;原告务工单位证明;购买拐杖及坐便垫票据;交通费票据1000元;停车费500元、修车费145.00元。当事人庭审陈述;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证据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万新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并致原告伤残,且负事故全责,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可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多年,并自建有房屋,因而其赔偿标准依法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虽提供用工单位证明,但其工资收入却无证据证明,且系临时性的务工。误工费不应按长期务工工资标准计算,应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已构成伤残,应给予伤残赔偿,但其无被抚养的人,因而不享有被抚养人生活补助的赔偿给付,原告诉请部分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但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此,原告的各项费用应为:原告邓玉海医药费15034.02元、误工费16632.00元(事故发生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加二次手术需休息60日,共计297天×56元/天)、护理费6255.00元(25379元/年÷365天×90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840.0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1200.00元(60天×20元/天)、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5000.00元、购买拐杖及坐便垫费用197.00元、鉴定费1900.00元、修车费145.00元、停车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交通费1000.00元,合计94588.26元;原告邓其明医药费394.88元、误工费672.00元、护理费417.00元、生活补助费180.00元、营养费120.00元,合计1783.00元。以上二原告合计金额96371.2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规定》及相关计算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邓玉海、邓其明各项费用计款96371.26元,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承担理赔数额81005.36元直接赔付给二原告。 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数额15365.90元直接赔付给二原告。 三、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各自承担的赔偿数额于判决书生效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50.00 元,由被告万新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并予交二审上诉费1050.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长禄 审 判 员 李 建 人民陪审员 王 军
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吕晓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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