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开民初字第897号 |
原告江西省煤田地质局二二四地质队,住所地江西省分宜昌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叶瑜耀。 委托代理人李晓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赵力中,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格瑞克(郑州)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航海东路1346号A座9层911号。 法定代表人Mr.Randeep Grewal,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守义,系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侯丽斌,系该公司法务部法务助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江西省煤田地质局二二四地质队(以下简称江西省煤田地质队)与被告格瑞克(郑州)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克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煤田地质队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琮、被告格瑞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守义、侯丽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小井眼井钻井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参数井,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预算为2 378 900元,双方最终结算数为2 419 419.5元。该合同第十条约定如被告拖欠应付款项应支付滞纳金。合同约定的付款期到后,被告分四次共付款1 391 069.11元,仍拖欠工程款1 028 350.39元至今未付。2011年4月以来,原告多次派员主动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但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 028 350.39元、滞纳金222 480元、催款费用50 000元,共计1 300 830.39元。 被告格瑞克公司辩称:经原、被告结算,工程款数额确系2 419 419.5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 028 350.39元属实,但原告向被告出具的二张工程款发票不合格,应折抵工程款60 582.59元。如果原告向被告提供合格发票及全部工程资料,待工程质量评定结束,并扣除工程延期违约金后,被告同意付款。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 原告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 1、《小井眼井钻井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 2、工程决算单一份,证明全部工程的总费用; 3、付款申请书2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被告内部审批单载明付款数额; 4、电子汇款单4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1月7日向原告汇款200 000元,2011年6月15日汇款200 000元,2011年12月14日汇款483 969.4元,2011年12月20日汇款507 099.71元,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1 391 069.11元。 5、2011年12月6日,被告承诺向原告付款的函件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向原告付款; 6、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出具证明,要求原告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出具工程款发票; 7、分宜县地方税务局证明,证明原告为被告出具的两份发票系分宜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真实发票; 8、发票存根4份,证明原告已将2 419 419.5元工程款发票全部开出并交付被告,被告应当付款。 第三组证据: 1、律师函一份,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于2012年8月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款,被告已收到该函; 2、原告单位会计凭证一组(复印件),证明原告为催款,多次往返被告单位所产生的相关费用; 3、收条及现场验收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相关工程资料; 4、韵达快运存根,证明原告向被告邮递送达了相关资料; 5、电子邮件(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和被告的工程交涉情况、数次催款情况以及原告将工程资料交付被告的过程,并证明被告方拖延接收资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格瑞克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1、2、4、6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3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为复印件;对该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对该组证据7有异议,发票虽系正规发票,但并不合格;对该组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票号为10062580、10062579的两份发票不合格,造成格瑞克公司不能抵扣税款。第三组中证据1被告未收到;该组证据2系原告内部凭证,对外无效,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组证据3中签字人身份不明,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组证据4被告未签收,;该组证据5来源不明,无任何单位公章及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系原告单方出具,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2均为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3中张宝中、霍栩翀的身份无法核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该组证据5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其他证据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被告格瑞克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当庭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发票两份及国务院营业税暂行条例,证明发票不合格。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两份发票真实、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国务院营业税暂行条例系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并非证据,故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使用。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签订《小井眼井钻井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GTSPO-2010-366。合同约定,被告格瑞克公司委托原告江西省煤田地质队在江西省丰城区块施工部分小井眼参数井;钻井工程采用大包方式;工程预期造价为2 378 900元,最终按具体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即每个钻井队预付200 000元,在收到原告正式发票后支付;完井、交井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被告付至工程总价款的60%(即合同总价的60%减去前期支付的200 000元预付款);待资料验收评审合格并全部移交被告后,被告再付给原告总价款的35%;如无质量问题,5%的质保金在完井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须提前向被告提交符合国家规定的正规发票,以便被告能及时付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应付款项时,应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每拖欠一日应支付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本合同发生纠纷时,由双方友好协商,如协商未果,双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 2011年9月22日,原告方出具工程结算单一份,载明经结算工程款共计2 419 419.5元,庭审中被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已累计向原告付款1 391 069.11元,尚欠原告1 028 350.39元工程款未支付。另查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开具了2 419 419.5元工程款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井眼井钻井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工程款共计2 419 419.5元,被告已累计向原告付款1 391 069.11元,尚欠原告1 028 350.39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 028 350.39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小井眼井钻井工程承包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拖欠应付款项时,应以拖欠金额为基数,每拖欠一日应支付日万分之三的滞纳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支付滞纳金,理由正当,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完井日期,故被告应以1 028 350.3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催款费用50 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相关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格瑞克(郑州)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煤田地质局二二四地质队工程款一百零二万八千三百五十元三角九分及滞纳金(以一百零二万八千三百五十元三角九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五百零七元,由原告江西省煤田地质局二二四地质队负担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格瑞克(郑州)煤层气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五千四百五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吴瑞艳 审 判 员 赵宜勇 审 判 员 崔 敏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郑艳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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