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泌刑初字第478号 |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金堂,男,1953年11月23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2013年8月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被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因泌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无逮捕必要,被泌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3)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金堂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新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金堂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魏金堂帮夏金聚将两头病死猪卖给武海强(另案处理)。2013年以来,被告人魏金堂以每斤0.3元的价格多次从武海强处购买4000余斤病死猪内脏,在家中制作成熟食后以每斤1元至1.5元的价格零售出去,渔利40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金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武海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金堂违反食品安全法,帮人销售病死猪肉,将购买的病死猪肉加工后销售,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魏金堂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苦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金堂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违法所得4000元予以追缴(已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乔景宝 二O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柯 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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