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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海龙、被告张建追偿权纠纷一案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5-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开民初字第5043号 原告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107国道东风渠北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珍,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开民初字第5043号

原告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107国道东风渠北路东。

法定代表人王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珍,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孙英豪,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海龙,男,1988年2月9日出生。

被告张建,男,1987年11月1日出生。

原告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源公司)与被告刘海龙、被告张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鑫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珍、孙英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龙、被告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日,由原告提供担保,被告刘海龙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获得贷款198 000元,用于购买奥龙牌自卸车一部。被告刘海龙未能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2年7月31日,原告已累计为被告刘海龙代垫贷款本息83 269.94元。被告张建作为被告刘海龙的担保人向原告作出了反担保,其应对被告刘海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海龙支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83 269.94元,并支付违约金(2012年7月31日之前的违约金按63 548.22元计算;2012年8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83 269.9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判令被告张建对被告刘海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二被告均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一份;

证据2、《个人贷款合同》一份;

证据3、垫款证明及存款回单一组;

证据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一份;

证据5、违约金计算清单。

二被告均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刘海龙签订了《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刘海龙从原告汇鑫源公司购买奥龙汽车一辆(型号规格为SX3255UN384;发动机号为1611C087551;车架号LZGCL2M40BX038084),车价款为284 000元;被告刘海龙在签订合同时,应向原告支付车价款30%的首款计86 000元,剩余款项198 000元由被告刘海龙向银行申请汽车贷款进行支付;被告刘海龙为取得汽车贷款,请求原告为其贷款提供担保;被告刘海龙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原告为其代偿贷款本息之日起按日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合同履约中产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也可直接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原告在该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刘海龙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

同日,被告张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及反担保合同》,约定:鉴于原告在《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为被告刘海龙向银行提供贷款保证及分期付款的授信服务,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被告张建自愿作为被告刘海龙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担保及反担保;担保范围为原告代被告刘海龙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滞纳金,被告刘海龙未能支付的服务费、未偿还价款及违约金、利息等,被告刘海龙未续保产生的费用及滞纳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通知费、催缴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刘海龙依据《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等。原告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张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

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海龙交付了车辆。

2011年6月1日,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与被告刘海龙、被告张建、河南万里集团安阳市北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01120110010013003),约定: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同意发放个人汽车按揭贷款;贷款用途为购车;贷款金额为198 000元;贷款期限2年,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9333‰;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原告为被告刘海龙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全部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等。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原告汇鑫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被告刘海龙、被告张建在合同上签名确认。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向被告刘海龙发放了198 000元贷款。被告刘海龙未按未《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还款,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2年7月31日,原告共为被告刘海龙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垫款83 269.9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海龙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张建签订的《担保及反担保合同》、原告汇鑫源公司、被告刘海龙、被告张建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依约向被告刘海龙发放了贷款198 000元,被告刘海龙应当依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由于被告刘海龙未能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致原告汇鑫源公司作为被告刘海龙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2年7月31日,原告共为被告刘海龙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财经支行垫款83 269.94元。原告汇鑫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其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刘海龙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刘海龙支付为其垫付的银行贷款本息83 269.94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原告汇鑫源公司与被告刘海龙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中约定,被告刘海龙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原告为其代偿贷款本息之日起按日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自2011年7月25日起累计为被告刘海龙垫款83 269.94元,原告要求被告刘海龙支付违约金(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按63 548.22元计算;2012年8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83 269.9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张建自愿作为被告刘海龙的担保人向原告提供担保及反担保。原告要求被告张建对被告刘海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

被告刘海龙、被告张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海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汇鑫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八万三千二百六十九元九角四分及违约金(2011年7月25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的违约金按63 548.22元计算;自2012年8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83 269.94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建对被告刘海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三十六元,由被告刘海龙、被告张建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吴瑞艳

                                             审  判  员  崔  敏

                                             人民陪审员  郑艳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翟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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