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488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吴建生,任该工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建设,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献明,男,生于1963年1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庆红,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与被上诉人邓献明为不当得利返还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于2012年1月4日向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邓献明返还现金100000元,并负担诉讼费,后于2013年1月22日申请对其中的77886元撤回起诉。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2)宛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不服原判,于2013年4月8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杜建设,被上诉人邓献明的委托代理人吴庆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2月18日,当事人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书一份,协议显示就关于承揽河南佛教学院院区藏经阁道路、台阶、花岗岩铺装、A区道路及消防通道、山门外2座石桥等工程达成了协议。协议签订后邓献明在该工地进行了施工。邓献明认可先后从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领款368260元。对2012年7月26日的工程款20000元条据不予认可。另查明,2011年9月20日经河南佛教学院申请,桐柏县审计局于2011年11月28日作出桐审投报【2011】21号审计报告对该工程进行了造价审计。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经自愿协商达成了施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以确认。本案中邓献明是否多领走工程款的依据是邓献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而当事人双方对工程量的陈述有矛盾。施工协议内容也不显示具体的施工量。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也未能向法庭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邓献明实际施工量及多领走工程款的证据,故对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诉请邓献明多领工程款28260元应予以返还的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7元,由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负担。 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上诉人持有被上诉人亲笔书写在上诉人处领取款项的领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给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邓献明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邓献明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所施工的工程量具体是多少?是否多领取了工程款?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的上诉理由经查,当事人双方经协商自愿达成了施工协议,后被上诉人即组织人员对所签协议内容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领取了部分工程款,但当事人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中,并未显示具体施工量,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也未举出经双方确认的被上诉人所具体施工量为多少的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有不当得利的行为存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举证不能,承担不利后果”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多领取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南阳市卧龙区市政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清 军 审 判 员 薛 庆 玺 审 判 员 窦 丁 平
二〇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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