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62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战,该单位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男,生于1976年6月11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璘,河南隆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春立,男。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军、朱春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民初字第22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10月16日6时10分,被告朱春立驾驶豫R6F351小型普通客车沿103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红泥湾镇103省道李庄桥东50米处,与自北向南推着豫RDF629轻型普通货车横穿道路的原告李军相撞,造成李军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11月1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1]第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春立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军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耻骨联合脱位;2、左胫腓骨上段及胫骨平台骨右足第5跖骨骨折;3、右耻骨下支骨折;4、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5、第五腰椎左侧横突骨折;骶骨左翼骨折;左髂部、双下肢多处擦、挫伤。”2011年11月5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34094.35元。2012年10月10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李军伤残程度为9级伤残。 另查明,豫R6F351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朱春立,该车于2011年10月1日在被告人寿财南阳公司办理了交强险。保险期限间自2011年10月2日至2012年10月1日。 原审认为:一、被告朱春立驾驶豫R6F351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李军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军受伤。对本次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1]第3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春立负主要责任,原告李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故原告李军的损伤后果应由被告朱春立承担赔偿责任,双方责任比例以3:7为宜。被告朱春立为事故车辆在人寿财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本次事故 发生于保险期间,故人寿财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责任划分比例承担责任。二、原告李军赔偿项目及其合理性: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为34094元,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符合国家医保标准的部分才同意赔偿,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原告从事商务服务业收入的证据,故应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原告请求住院20天,故该费用为996.8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2人护理,原告住院20天,结合原告伤情,出院后护理期限60天为宜,由1人护理,原告请求每人每天47元,该费用为4700元,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故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原告住院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00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7、营养费,每天10元,共住院20天,合计200元;8、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8194.8元×20年×20%=72779.2元。被告提出原告在事故发生后转为城镇居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故不予采信;9、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过错程度,以10000元为宜;10、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之子李爱国现年7岁需抚养11年,原告请求按标准6604.03元计算抚养费用,予以支持,该费用计算为:6604.03元×11年×20%÷2=7264.4元,原告所提交李爱民出生医学证明,未加盖公章,不予认定。上述费用合计130834.4元。被告人寿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12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10834.4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朱春立负担7584.08元。被告 朱春立辩称“已支付原告9000元医疗费,并已赔偿原告30000元,双方说过一次结清”,因无证据支持,且原告不认可,故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李军120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朱春立赔付原告李军赔偿金7584.0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9元,鉴定费700元,原告李军负担959元,被告朱春立负担2700元。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请求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5740.4元的赔偿责任。 李军答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而且,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且医疗用药系医疗机构为治疗伤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情需要所使用,属治疗伤情恢复健康所必需,作为伤者无权选择,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邦 跃 审 判 员 尤 扬 审 判 员 车 向 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珊 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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