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沈丘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沈民初字第680号 |
原告孙定峰,男,1961年5月15日出生。 原告王文芝,女,1961年12月12日出生。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五一路南段43号。 法定代表人:李树栋,该公司经理。 被告苑均均,男,1984年2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金亮,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中州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士、郭忠诚,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定峰、王文芝诉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周口汽运集团特运公司)、苑均均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定峰及与王文芝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周正、被告苑均均的委托代理人张金亮、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忠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口汽运集团特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定峰、王文芝诉称,2013年1月9日18时许,被告苑均均驾驶其所有并挂靠在第一被告名下的的豫PY9866号重型罐式货车,沿洛界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县石槽乡崔营行政村路段在超车时挂住了同方向原告孙定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造成原告孙定峰和乘车人王文芝受伤和所骑摩托车损毁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沈丘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苑均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原告孙定峰、王文芝在沈丘县职工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数万元。原告王文芝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由于被告苑均均所驾驶的豫PY9866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请判令,第一、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三轮车损失费、货物损失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计223066元;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包括精神抚慰金)122000元,超出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周口汽运集团特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辩称,第一、该交通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并未投保商业险。第二、对于原告合理的损失,我们愿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分项赔偿,但原告的诉请部分赔偿项目明显不合理。第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苑均均辩称,第一、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第二、因我所开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第三、被告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3万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对苑均均的询问笔录、保险单。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交通肇事车辆信息和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及被告肇事车辆的参保情况。第二组,诊断书、住院证、出院证、入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情况和医疗费支出数。第三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王文芝已构成九级伤残和支出鉴定费数额。第四组:摩托车购车发票、摩托车报废证明、购货清单、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以8960元购买的三轮摩托车损毁报废以及三轮车上装载的货物损失总额为18243元和支出1000元交通费的事实。第五组:工资表、劳动合同、入职报表、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王文芝系临泉至诚针织厂职工,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数额。 被告苑均均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对王文芝的鉴定结论有异议,伤残级别过高;第二: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数额请法庭核定。第三组中的鉴定书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是违法结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鉴定结论过高。对司法鉴定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应由相关价格评估中心评估认定。根据我公司对现场评估勘查,摩托车损失值为850元,货物损失为300元,合计1150元。第五组证据,原告的收入证明有异议,从营业执照上看针织厂是个体工商户并非法人,不具有作证能力。从该厂的登记地址看经营地非城镇。不能达到原告城镇工作的证明目的。交通费请法庭在600元内酌定。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提交一份证据: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抄单)。证明:事故发生后,经公司派人到现场勘验认定,原告的车损价值为850元,车上货物损失值为300元。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该确认书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认定的财产损失,对其不予认可。 被告苑均均对其证据不持意见。 根据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月9日18时30分许,被告苑均均驾驶豫PY9866重型罐式货车,沿漯(河)界(首)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到沈丘县石槽乡崔营行政村路段时,在超车过程中挂住同向孙定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致孙定峰和乘车人王文芝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苑均均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定峰、王文芝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被120救护车接送到沈丘县职工医院救治,孙定峰经诊断为:1.脑震荡。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4月23日结算出院,住院104天,支出医疗费10708.5元;王文芝入院诊断为:1.脑震荡。2.右膝、右足关节软组织受伤。2013年1月17日经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CT检查为:1.左侧额叶片状低密度影,脑挫伤。2.右侧顶枕部头皮下血肿。2013年3月3日沈丘县职工医院再次诊断为1.脑挫伤。2.头皮血肿。3.多处软组织受伤。2013年4月23日结算出院,住院104天,支出医疗费16228.1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苑均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500元。2013年4月5日,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文芝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4月19日,该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病历材料和对原告检查后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脑挫伤,经过医院治疗后,目前存在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对今后日常生活造成一定影响,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 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在开庭之后,2013年7月25日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认为,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外没有鉴定资格,且鉴定不合法,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为由,申请重新鉴定,后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未缴纳鉴定费用。 另查明,1、豫PY9866重型罐式货车车辆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公司。2、被告苑均均系该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了有利经营,挂靠于被告周口汽运集团特运公司,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自己所驾驶。3、该肇事车辆2012年3月23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4、原告孙定峰所驾驶的为江苏产跃进牌三轮摩托车,2012年11月28日在 “江苏跃进摩托车沈丘总经销店”以8960元所购买。交通事故发生后,该经销店于2013年5月8日出具证明,证明“该摩托车无法修复,已报废”。5、因事故发生在二原告从沈丘县城购货返家途中,车上所载货物品种、数量较多,车辆侧翻后致货物损失。6、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派人到了事故现场,对原告侧翻散失和损毁的商品进行了勘察,认为原告的车辆损毁价为850元,车上所装载的商品损失为300元。7、原告王文芝系临泉至诚针织厂在职职工,该厂位于安徽省临泉县境内,2011年8月26日原告王文芝与该厂签订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每月保底计件,最低月工资1900元起为底薪,计时工资为每月1900元。在实际工作中,王文芝自2012年5月至当年11月,7个月工资总额为 12794元,具体为:5月1500元、6月1860元、7月1930元、8月1946元、9月1753元、10月1927元、11月1879元,月平均工资为1828元。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了孙定峰、王文芝二原告受伤且王文芝9级伤残的事实清楚。沈丘县公安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客观真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对其采信。被告苑均均由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对事故造成二原告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苑均均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周口汽运集团特运公司因系苑均均所有豫PY9866重型罐式货车的挂靠和管理单位,在收取管理费的同时还应对该车辆的安全运输负有管理职责,因此,对原告的赔偿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所辩称的,原告所委托的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对外没有鉴定资格,且鉴定不合法,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为原告王文芝出具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规定,二原告请求赔偿:①医疗费,孙定峰10708.5元、王文芝16228.16元、合计26936.66元,交通费1000元(二原告共同支出),王文芝伤残鉴定费1000元,由医疗和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以及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②误工费,二原告自2013年1月9日住院至2013年4月23日出院,均为104天,原告孙定峰为农村居民,其误工费的计算可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7524.94元计算,应为2144(7524.94÷365×104)元。王文芝系在岗职工,可按其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王文芝在事故发生前7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828元,住院104天,误工费应为6250.26元。③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和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二原告各住院104天,护理人员均按1人,分别为7223.15元,合计为14463元(25379÷365×104×2)。④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每日30元的标准,分别为3120元,合计为6240元(104×30×2)。⑤营养费可按每日15元计算,分别为1560元,合计为3120元(104×15×2)。⑥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文系农业户口,因此其伤残赔偿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2524.94元计算。王文芝九级伤残,应为30099.76元。⑦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王文芝的伤残程度,可酌定为10000元。⑧财产损失费,三轮摩托车系2012年11月28日购买,至2013年1月9日发生事故仅一个多月,该车辆的损失虽未经专门机构评估,但考虑到折旧和残值等原因后,原告请求按购车时的8960元全价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可酌定6000元。车上货物(商品)损失,由于未经相关部门评估,但考虑到车辆侧翻后不可能会造成所装载的货物全部报废等情形,故原告请求按所购18243元货物赔偿,本院亦不予全额支持,可酌定2000元。上述各项赔偿总款合计为109236.98元。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虽然在事故发生后到了现场并进行了勘验评估,但因系自己的单方行为,也没有经有关部门的定损评估,其评估结论只能作为自己内部核算的依据,由于原告没有在该勘验评估单上签名确认,因此该勘验评估结论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其所主张的原告财产损失1150元(摩托车850元、商品300元),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苑均均系肇事车车主,又系该肇事车的驾驶员,系直接侵权人,应对二原告的伤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苑均均的豫PY9866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事故系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苑均均对二原告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其车辆承保的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周口分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以内赔偿二原告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63940.3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75940.32元,下余款额33297元,由被告苑均均承担,扣除先行支付过的18500元医疗费后,苑均均再向原告赔偿147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定峰、王文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75940元,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苑均均赔偿原告孙定峰、王文芝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等14797元,于判决生效后的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特种货物运输公司对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被告苑均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米学敏 审判员 韩媛媛 审判员 许士华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宋梦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