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平顶山市鲁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鲁民初字第1028号 |
原告贾宏伟,男,1973年6月15日生,汉族,市民,住鲁山县。 被告郑秀宝(又名郑阿宝),男,1969年6月19日生,汉族,市民,住福建省长乐市。现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许学敏,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 原告贾宏伟诉被告郑秀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宏伟、被告郑秀宝及其一般代理人许学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宏伟诉称,原告与被告相识,被告多次借原告现金累计70628元,屡次催要无果,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6月16日达成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承诺于2012年6月底还清借款,逾期还款则自愿承担每天3%的利息。到还款日期后,被告又百般推诿,至今仍未归还借款,造成原告经济困难和损失。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现金70628元及签订还款协议起的利息20340元(暂计12个月,其中2012年8月2日被告已支付利息17000元),共计7396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郑秀宝辩称,1、原告诉称的欠款数额不对。2012年6月16日,原告让被告在其事先拟好的《还款保证》上签字。签字后不久,被告分别于2012年7月31日、8月2日二次付给原告各17000元本金,共计34000元本金,加上后来归还原告的本金25000元,共计59000元,真实的欠款数额为11628元。因原告口头承诺被告每购买100元彩票,返还被告2元钱的彩票,但原告未兑现其承诺,答辩人才未将下欠的11628元给付给原告。2012年8月21日,原告纠集其弟和妻子三人闯入答辩人店内,莫名其妙的将被告暴打一顿。被告非常气愤,对原告的打人行为提起控告,城关派出所受理后,原告辩解是因被告欠债不还才殴打,派出所认为这是经济纠纷引起的打架,让双方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成,派出所再做处理。双方协商无果,被告一直在等待派出所的处理结果,原告没等派出所的处理结果出来就起诉所谓的欠款实属无赖。2、原告所称的利息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约定,该约定不受法律保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被告多次借原告现金累计70628元未付,并于2012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保证,内容为:“我借的七万零六百二十八元(70628.00),保证于2012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否则,每天按原款的3%加违约金。保证人郑阿宝,2012年6月16日”。还款保证签订后至今,被告仅于2012年7月31日,偿还给原告17000元,余款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2年2月至4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贷款(6个月)基准利率为6.1%。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欠其借款70628元,有被告于2012年6月16日出具还款保证予以证实,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清晰,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按约定利率计算的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之规定,应认定为按24.4%的年利率计算,对该主张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辩称的分别于2012年7月31日、8月2日二次付给原告各17000元本金,共计34000元本金,因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支持。对被告关于已向原告还款25000元的辩解,庭审中被告持有的收到条上未注明还款时间,且原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称该收到条形成时间早于该笔债务的发生时间,系被告故意将还款时间剪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被告也拒绝对该收到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故对被告辩称的该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郑秀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所欠原告贾宏伟的借款本金55064.1元及利息12316元(计算至2013年6月30日),共计67380.1元(2013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24.4%计算至上述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郑秀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岩 人民陪审员 胡胜利 人民陪审员 耿东山
二О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海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