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许立二民终字第122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谙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南海路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李新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河南许继工控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许继大道1298号。 法定代表人牛怀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司保平、王红帅,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谙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加工定做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魏都区人民法院(2013)魏北民初字第1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订货合同不属于承揽加工合同,而是买卖合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没有把配电柜订货合同属于普通买卖合同的主体属性与本合同中附加条款“一次供电系统设计”属于承揽合同的从属属性区分清楚。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焦作谙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大盛微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订货合同,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为许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学海 审 判 员 蔡文慧 助理审判员 段明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瑞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