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裁定书 |
| (2013)许立二民终字第113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襄城县湛北乡姜店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全义,任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长根,男,汉族,1939年12月22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万年,男,汉族,1948年1月6日生。 上诉人襄城县湛北乡姜店村村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马万年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襄城县人民法院(2012)襄民初字第1637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不予受理的理由不当,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确认被告对五保户马荣年的3.5亩承包田没有继承权和处分权,集体收回合法;确认被告对五保户马荣年的房产没有继承权并退还死者生前的全部五保费用,归集体所有;依法追究被告捏造歪曲事实,在网络上诬蔑诽谤他人的罪行,责令赔礼道歉,写200份悔过书;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根据原审查明,上诉人自认本案土地承包合同的发包方系姜店村九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故上诉人作为原告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同时根据该解释第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案件的受理范围,上诉人要求法院确认姜店村出台土地调整方案,以及要求确认上诉人关于五保户马荣年去世后其承包责任田3.5亩由集体收回的处理意见合法的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秦学海 审 判 员 蔡文慧 审 判 员 谷德福
二O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段明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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