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南民一终字第00701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书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春,男,生于1983年8月4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少荣,女,生于1942年7月4日,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世明(曾用名翟明明),男,生于2007年3月22日,汉族。 法定代理人翟居良,男,生于1971年6月20日,汉族,住址同上,系翟世明之父。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闫振伟,河南博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阳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关玉国,任该社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陈勇,男,1969年l0月7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毕献星,男,生于1959年9月27日,汉族,该社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冯阳,男,生于1986年10月12日,汉族。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战,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民安财险南阳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少荣、翟世明、南阳日报社及原审被告冯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民初字第2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民安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春、被上诉人张少荣、翟世明的委托代理人闫振伟,被上诉人南阳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勇、毕献星、原审被告冯阳及原审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6月1日10时30分许,被告冯阳驾驶豫R15J52号日产牌轻型厢式货车,沿S103由南向北行驶至宛城区逵营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原告张少荣及其带领的翟世明相撞,造成张少荣、翟世明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张少荣、翟世明受伤后被送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张少荣经诊断为:1、原发脑干损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额面部广泛软组织撕裂伤;4、多发肋骨骨折及广泛软组织撕裂伤;5、双肺肺炎,右肺下叶近胸膜下钙化;6、右肾囊肿。翟世明经诊断为复合外伤。原告翟世明于2012年6月5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101元;原告张少荣于2012年7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9402.49元,于2013年3月6日在南阳市中医院支出检查费220元。原告张少荣住院期间,由翟居付、翟世琛护理,翟居付、翟世琛在河南豫光金铅股份有限公司,月平均工资分别为5984元、2020.17元;原告翟世明住院期间,由路金凤护理,路金凤系农业户口。被告冯阳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3501元。2012年6月13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FD第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阳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少荣及翟世明的监护人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12月20日原告张少荣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少荣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4月12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少荣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第9、10、11、12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张少荣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R15J52号日产牌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南阳日报社发行部,该车在民安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自2012年5月l0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9日24时止;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5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2日24时止。被告冯阳系南阳日报社雇佣的司机。 原审认为:一、被告冯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对动态观察不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张少荣、翟世明横过没有交通信号及过街设施的道路,在未确认安全下通行,是造成该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该事故已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少荣、翟世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此认定书均无异议,故该认定书可作为本案责任认定的依据,双方的责任比例按7:3较为合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因被告冯阳驾驶豫R15J52号日产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是南阳日报社,冯阳系南阳日报社雇佣的司机,故被告南阳日报社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因豫R15J52号货车在被告民安财险南阳公司、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民安财险南阳公司、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责任。三、原告张少荣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69622.49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张少荣出事故时,已年满70周岁,已丧失劳动能力,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张少荣住院期间有二人护理,因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翟居付、翟世琛的工资证明,翟居付、翟世琛分别为每天工资199.46元、67.33元,原告住院50天,护理费为(199.46元+67.33元)×50天=13339.50元;4、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少荣住院50天,按每天30元,计1500元;6、营养费,原告张少荣住院50天,按每天30元,计l500元;7、精神抚慰金,因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结合原告受伤程度,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少荣系农业户口,二处伤残,出事故时已年满70周岁,应按10年计算,7524.94元/年×10年×21%=15802.37元,其中7524.94元/年为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为赔偿年限,21%为赔偿系数;9、鉴定费700元,属实际损失,予以支持,但因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因此鉴定费应由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南阳日报社应承担700元×70%=490元。四、原告翟世明的各项损失:l、医疗费410l元,有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属实际损失,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翟世明出事故时,系未成年人,无劳动能力,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翟世明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护理人员系农业户口,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住院6天,护理费为30元×6天=1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翟世明住院6天,按每天30元,计180元;6、营养费,原告翟世明住院6天,按每天30元,计180元。五、以上二原告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外共计116905.36元,因未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故由民安财险南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被告冯阳已垫付张少荣43501元,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冯阳,故民安财险南阳公司应赔偿原告张少荣各项损失112264.36元(其中支付原告张少荣68763.36元,支付被告冯阳43501元);赔偿原告翟世明4641元。据此判决: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少荣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112264.36元(其中支付原告张少荣68763.36元,支付被告冯阳43501元);二、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翟世明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641元;三、被告南阳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少荣鉴定费490元;四、驳回原告张少荣、翟世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7元,由被告南阳日报社承担。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上诉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赔偿,上诉人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 张少荣、翟世明、南阳日报社、冯阳均答辩称:交强险不应分项赔偿,请求维持原判。 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表示尊重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交强险系强制性的责任险,其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而且,当事人投保交强险,为的是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代赔以减免自己的损失,保险公司不应自行划分限额。上诉人称交强险项下赔偿项目应分项,是其单方进行的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既减轻了自己的赔偿责任,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且医疗用药系医疗机构为治疗伤者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伤情需要所使用,属治疗伤情恢复健康所必需,作为伤者无权选择,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邦 跃 审 判 员 尤 扬 审 判 员 车 向 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 珊 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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