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山民初字第2031号 |
原告刘彦邦,男,1953年3月16日生,汉族。 被告杜伟伟,女,1985年6月17日生,汉族。 原告刘彦邦与被告杜伟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伟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彦邦诉称,2012年9月份,被告租赁原告承租的位于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原保安公司临街楼第四层1间房屋居住,每月房租金200元,水费20元。现被告拒不给付拖欠原告2013年6、7、8月3个月和9月6天的房费640元、水费64元,钥匙2把。请求被告给付原告房费640元、水费64元及房门钥匙2把。 被告杜伟伟辩称,我欠原告3个月的房费,每月200元,不是我交的水费,钥匙我不知道。长风路办事处给我打电话说不让交房费了,谁打的电话我不知道,说是长风路办事处的。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鹤壁市公安局红旗分局交管巡防大队接处警登记表,载明:杜伟伟因欠房费660元与刘彦邦发生纠纷,告知刘彦邦到法院起诉。 证人冯学志证言,载明:2013年9月6日上午11时左右,刘彦邦让我去拆水表,拆完后,刘彦邦要房费,美发厅的女的不给,双方就吵了起来,后来报了警,警察问杜伟伟房费的事,杜伟伟承认欠房费660元,说办事处不让交租金了。后来,刘彦邦向杜伟伟要房间钥匙,杜伟伟说丢了。 房屋租赁合同,载明:文爱宾将坐落在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公安局原保安公司临街楼第四层整体租赁给刘彦邦,准许刘彦邦对外租赁,租期自2007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年租金10200元,水、电由刘彦邦自行解决。 证人董红桥证明,载明:收到四楼刘彦邦2013年4月27日至2013年9月6日用水415元,水表已拆,水费已清。 被告杜伟伟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客观情况,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证明力。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被告杜伟伟租赁原告刘彦邦承租的位于鹤壁市山城区长风中路原保安公司临街楼第四层1间房屋居住,每月房屋租金200元。被告杜伟伟拒不给付拖欠原告刘彦邦2013年6、7、8月3个月的房费6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长风路办事处不让支付租金,不是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且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伟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彦邦房费600元; 二、驳回原告刘彦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杜伟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状副本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 堃 审 判 员 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 王学明 二O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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