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息民初字第1498号 |
原告王涛,男。 委托代理人汤玉学,男,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尹鑫荣,女,汉族。 被告尹子龙,男,汉族。 被告尹豪,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黄小娟,女,汉族,系被告尹鑫荣、尹豪、尹子龙的母亲。 被告张俊,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尹振梅,女,系张俊的母亲。 被告翟芳涛,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王琴,女,系翟芳涛的母亲。 被告翟超,男。 法定代理人(监护人)张艳,女,系翟超母亲。 委托代理人张涛,男,息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追索赔偿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涛及代理人汤玉学、被告尹鑫荣、尹豪、尹子龙的母亲黄小娟、被告张俊的母亲尹振梅、被告翟芳涛的母亲王琴、被告翟超的母亲张艳、委托代理人张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17日中午,被告翟芳涛、尹鑫荣、尹子龙、尹豪、张俊、翟超带着张钰东(乳名帅帅),擅自在原告的工地上玩耍升降机,翟芳涛、尹鑫荣、尹子龙、尹豪、张俊、翟超均操作升降机上上下下,在这过程当中,致使张钰东卷进升降机中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息县公安局主持调解,于2012年3月27日原告与张钰东的父母达成赔偿协议,原告两次垫付赔偿款450000元,诸被告分文没有支付。被告对损害的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诸被告均虽是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垫付款26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工地位于闹市区,没有明确的警示标志,没有防护栏,没有政府职能部门许可而被责令停工。停工后没有切断电源,没有人看守工地。2012年3月17日,正值星期日,在该工地附近居住的孩子翟芳涛、张俊、翟超、尹豪、尹子龙、尹鑫荣、张钰东不约而同的到该工地玩耍,见升降机可以起动,便开机上下升降玩耍,结果张钰东被卷进升降机中死亡。其结果就是原告违背安全作业规定,在工地停工期间不设安全警示标志,没有切断电源,没有安排人看守工地所致。造成损害后果,原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都是未成年人,正值假期,不存在谁带谁玩之说。王涛与死者家属协议赔偿,被告监护人都不在场,不存在垫付。另外原告的行为导致张钰东死亡,同时也给被告几个儿童造成心理上的障碍,他们大多数学习成绩下降,夜间惊醒,大喊大叫,家长们对此非常担心,还准备起诉原告呢。因此,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王涛利用自己的宅基地,又购买了其他人的部分宅基地合起来建商品房。在施工中将部分工程承包给胡喜元施工。2011年10月10日,因王涛没有建筑资质和该工程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被息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停工。原告在施工和停工期间没设置围墙和安全防护栏,且在停工期间无人看管工地。 2012年3月17日中午,其承建人胡喜元擅自启动电源施工,中午12时左右,回家发包,工地无人看管,也未切断电源,当天是星期日,住在工地附近的被告尹鑫荣、尹子龙、尹豪、张俊、翟芳涛、翟超、张钰东(乳名帅帅)不约而同的到工地玩耍,发现升降机电源没断可以升降,便操纵升降机上下升降,在玩耍的过程中,张钰东被卷进升降机,不幸当场死亡。2012年10月11日,王涛和胡喜元分别被息县人民法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2年4月21日,王涛与张钰东的母亲王翟莲协商一次性赔偿450000元。原告王涛认为此款部分应由被告承担,自己只是垫付,因此起诉要求追偿赔偿款260000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涛没有建筑资格,没有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即搞商品房建设,而且又把部分工程承包给同样没有资质的胡喜元,在施工和被停工期间违反安全生产的规定,不设围墙和护栏,尤其是在停工期间,没有看工地人员,其承包人胡喜元又擅自施工,没有切断电源,更没有人看管工地,导致几个儿童到工地玩耍,造成事故。原告和其承包人胡喜元都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反而是受害人。原告主张其赔偿款是为被告垫付,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涛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200元,由原告王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52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泉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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